2. 数据电文在生效时间上的一般规则
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电子商务类法律是否需要一般的规定数据电文的生效时间?毕竟,数据电文大多用于电子合同的订立,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要约、承诺之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确定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电子商务法与
合同法在电子合同场合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合同法已经确立了要约、承诺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则,电子商务法只需要根据特别法上的需要,规定数据电文的收发时间即可。在确定一项以数据电文作出的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时,首先根据特别法上的规定可以确定数据电文的收发时间,再转引
合同法上的一般规定便可确定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继之再确定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但是问题在于,数据电文在民事活动中的应用不仅仅局限于缔约行为,在票据的签发、背书与电子支付等场合中亦有运用,因此商务交易中的数据电文的生效时间规则应属于一般民事规则,有必要对之作出规定。鉴于我国尚无民法典,《
民法通则》也没有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进行一般的规定,并且
《电子签名法》的调整对象还可包括电子政务,因此需要在电子商务法中对通过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进行规定。
在此问题上,各国规则十分相近。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3])第214条规定:“电子信息于收到时生效,即便无人知晓。”欧盟法以大陆法为主导,在意思表示的生效上向来采取到达主义,因此《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草案)》只是规定了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而未规定发出时间,使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仍然采取到达主义,在第11条中要求各成员国“不论以前法律如何,关于收到订单的具体规则均予以适用。”[4] 随后的《电子商务指令2000》便遵循了到达主义规则。德国参照欧盟相关指令修订民法典,在312e条中吸收了这种规定。法国虽然至今没有数据电文的传递规则,但是在一个关于电子邮件的案例中,法院强调,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无权纯以电文的发出作为生效依据。[5] 可见,在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上,英美法与大陆法虽素有差异,但是在通过数据电文作出意思表示的场合,都适用到达主义。也就是说,各国的立法体例类似,采取到达主义在学界亦无争论。
我国法在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上也历来采取到达主义,因此,
《电子签名法》在数据电文上理应继续采取到达主义,即数据电文以收到时间为生效时间。也只有如此,
《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收发时间规则才会具有实际价值。[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