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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签名法》上的数据电文效力规则

  3. 检索到达规则符合立法用意。示范法区分“指定”和“非指定”信息系统也是为了在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和责任。[7]到达主义规则的立法用意本就在于保护作为意思表示受领人的收件人,数据电文的物理进入时间早于检索时间,因此也只有以检索时间为到达时间,才能保护第二种情形下收件人的利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认为:“指定以特定信息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人,即使该系统是由第三方运作,也应当承担有效进入该系统的电文的丢失或延误的风险。然而,如果发端人选择无视收件人的指示,而将电文发至指定系统以外的信息系统,那么在收件人实际检索电文之前,认为电文已被送达收件人是不合理的。在未指定任何特定系统的情况下的规则的假定是,电文发至哪个信息系统对于收件人都无关紧要,在这种情况下,推定收件人将通过其任何信息系统接收电文是合理的。”[8]
  正是基于这种对风险分配的考虑,许多国家对于第二种情形下的数据电文都采取检索到达规则。例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就允许收件人保留对电子记录收发途径的控制,起草人认识到,“许多人为不同目的使用多个电子邮件地址。《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5条确认接收人可以指定在特定交易中应使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系统。例如,接收人保留下述能力:可指定用于个人事项的家庭电子邮件、用于正式业务的工作电子邮件、或者仅仅用于该组织业务目的的单独使用的机构电子邮件。如果甲方向乙方的家里发出一份有关业务的通知,在乙方指定其业务地址为唯一的业务通信地址的情况下,该通知不能视为已收到。在家里看到后实际知悉是否构成收到,由其他适用的实体法确定。”加拿大明确采取检索到达规则,还有一些国家、地区,如澳大利亚、百慕大规定“收件人注意到的时间”为收到时间,[9] 新加坡规定“恢复”电子记录的时间为收到时间,[10] 实质上仍然遵循了检索到达规则。
  4. 推定到达可弥补检索到达规则之不足。检索到达规则似乎更接近了解主义规则,较传统的到达主义规则令发件人承担了更多的风险,过多考虑到了对收件人的保护,却过度忽视对发件人利益的维护,例如收件人知道发件人将电文发至非指定系统,却迟迟不加阅读,则对发件人不公平。而为了维护发件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对收件人课以检索的义务?收件人是否有检索义务成为在第二种情况下数据电文可否适用检索到达规则的关键之一。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四工作组于2004年3月在纽约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所形成的《[国际贸易][国际合同]中使用数据电文公约草案初稿》对收件人是否有检索义务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解答:“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是数据电文能够为收件人或由收件人指定的任何其他人检索的时间。当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数据电文,除非考虑到具体情形和数据电文的内容,发端人选择发送数据电文的该特定信息系统是不合理的。”[11] 对此问题,欧盟相关指令虽未明确回答,但各成员国一般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德国修订民法典,在第312e条第1款中规定,如果收件方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检索订单和收讫确认书,则可视为其已经收到此类订单和回执。德国一般学说也区分开商业交易以及私人性使用电子邮件信箱,认为在前者,收件人有在营业时间内查看电子邮件信息的义务,在后者,则无查看义务。[3] 104美国在实践中也一直通过EDI格式合同鼓励交易当事人每天下午2点到5点调查自己的电脑文件箱,超过此时间以后,文件均被推定为到达一方当事人。[4] 因此,在交易活动中,发件人可以合理地期待收件人在营业时间内查看电文,收件人有在营业时间内查看电文的义务,可以认定为一种合理的商业惯例。所以,只要在营业时间内收到数据电文,即使收件人未查看,也推定其已经检索到,电文已经到达;如在非营业时间内收到电文,则将下一工作日应查看电文的时间推定为检索到的时间,彼时为到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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