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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签名法》上的数据电文效力规则

  (二)确认收讫的法律效果
  各国的确认收讫规则一般会通过作出“不涉及确认的法律后果”等表述来明定确认收讫的效果,以及与收发时间规则在适用上的边界。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4条第7款规定:“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4条第7款规定:“除上文所指的电子记录的发送与接收,本部分规定不能用于解决电子记录或收受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各国关于确认收讫的规定虽然无意处理源自数据电文或其确认收讫的法律后果,但在对确认收讫效果的设计上倾向于保护发件人的利益,这也是因数据电文采纳到达主义生效规则不利于发件人,而对此作出的弥补。并且各国在立法技术上,往往是对确认收讫的法律效果进行反面表述,即规定如果未收到确认收讫通知将如何处理。而在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中,确认收讫的效果似乎仅限于在发件人收到确认收讫时,数据电文视为已收到,既未明确这是否影响数据电文收到时间的确定,也未明确如发件人未收到确认收讫的后续效果。也正是因为《电子签名法》10条的规定未明确确认收讫的法律效果,而导致与收发时间规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产生了混淆数据电文到达时间的缺漏。
  对于发件人要求收件人向其发出收讫通知,但未表明以之作为数据电文的生效条件,收件人未作出确认收讫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及各国电子商务法一般规定发件人可以拒绝接受数据电文的任何法律后果,即可以主动主张数据电文未到达、未生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发件人就不可以主张任何法律后果,尤其是在对其有利的时候。而对《电子签名法》10条的规定作反对解释的话,其中的一种解释可以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后却未发出收讫通知的,数据电文为未到达(收到),不能产生效力。但是,发件人如果能够证明数据电文已经到达,难道不能主张数据电文的效力?收件人难道就能以未发出收讫通知为由,否定数据电文的有效性?
  确认收讫的法律效果就在于仅仅只是确认数据电文是否收到,而不进一步涉及数据电文是否及何时生效等法律后果,除非当事人另行作出约定或者预先声明。因此我们认为,在《电子签名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以下两项规定应予补充:
  1. 确认收讫通知的到达只表明发件人所发出的数据电文已到达收件人处。(此规定的作用在于限定确认收讫规则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效果的规定来明确与收发时间规则、生效时间规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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