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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签名法》上的数据电文效力规则

  一、数据电文生效时间的确定规则
  在我国《电子签名法》中,通过具备有形性与可待备查性的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被认为满足了传统规则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从而一般性地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效力,消除了数据电文在法律上遭遇的最大障碍。书面形式以纸质文件为主,数据电文虽被认为满足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毕竟不同于传统的纸质文件,基于物理属性与表意过程的差异,在生效问题上存在特殊之处,这主要表现在数据电文生效时间的确定需要借助于收发时间规则与生效时间规则的递进适用。[2]
  (一)收发时间规则与生效时间规则理应并存
  《电子签名法》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该条虽然确立了数据电文的收发时间规则,但是却没有规定生效时间规则,以作为收发时间规则的适用基础,从而难以完全发挥作用。
  1. 收发时间规则与生效时间规则的内在关联
  意思表示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确定,以便明确权利、义务的发生时间及风险转移的时间,其惯采发信主义或到达主义。在传统环境下,确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毋须通过法律规则来精确发现意思表示发出、到达的事实。因为,表意人与受领人前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时间上存在较长的间隔,使生效次序比较明确,没有吹毛求疵的必要;同时,意思表示的发出或到达时间允许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而这种模糊又无碍于权利义务的确定,所以没有必要存在意思表示的收发时间规则。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作出的意思表示信息倏来瞬往,尤其是在通过电子代理(Electronic Agent)进行无人工介入的自动缔约时,合意可能在瞬息之间即可达成,这就有必要清晰地确定各意思表示的发出或到达时间,据此确定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前后次序,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时间及风险转移时间。因此,通过数据电文作出意思表示的场合需要存在传统意思表示所不需要的收发时间规则来确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与收到时间,然后再适用生效时间规则来确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数据电文收发时间规则与生效时间规则在适用上的顺序性与依存性即为两规则间的内在关联。也就是说,收发时间的确定只是服务于生效时间的确定,如无生效时间规则,收发时间规则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收发时间规则的存在只是为了确定生效时间规则据以适用的自然事实,即首先通过数据电文的收发时间规则来确定意思表示在事实上的发出、收到时间,然后再根据发信主义或到达主义之生效规则来确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两规则就如车之双轮,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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