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

  除了历史合理性外,物权/债权的分类还蕴含着对财产秩序基本结构的认识,尽管现代社会“财产”的含义变得空前广泛,但主客体关系的基本格局尚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占有与债权,仍然构成了财产法真正的焦点所在,分别反映了客体向主体的归属关系和客体在主体之间的流转关系。而当物权/债权的实质含义转变为对世/相对后,它对我们了解私法权利本质属性的认识就显得更为必要,因为社会的本质就是人和人的联合,社会存在的关键矛盾就是个人(一个人)和作为个人联合的集体(一些人)之间的互动,要正确把握社会的脉动就必须在此之间做出一个基本的划分。所以,在诸多的分类标准中,物权/债权,至少到现在为止还具有逻辑的合理性。
  反过来说,所谓分类就是通过一般理念对自然进行模拟、把真实的事物变成法学上的抽象的过程,其目的在于以清晰的线条式的思维为人们提供一个把握问题的宏观方向,而为了保证这种清晰,就只能使用韦伯式的理想类型进行思考,而对生活中一些活生生的现实视而不见。这种固有性质决定了,无论什么样的分类,其实都是无法避免流动性权利的存在的。尽管随着研究的深人,作为理论对象的分类会不断得到改进,对现实世界的反映也会趋于详细而真实,如本文就正是这种学术努力的一部分,但,它总是不可能穷尽一切具体例外的。
  那么,既然所有的分类都是有瑕疵的,我们就没有必要放弃一种经过千百年的历史锤炼、相对成熟而逻辑恰且的理论,而应在认识上保留物权/债权这一基本分类,加深我们对财产关系的整体把握。
  (2)对实证意义上的物权债权分类:应予弱化。
  在通过物权/债权框架把握了财产秩序结构后,当实践中需要决定对具体权利的保护和保护的方式时,则又要求我们打破这个框架的限制,认同人文理论绝不可能达到数字化严谨的内在逻辑性,因此每一种分类标准的确认只是认识的一个起点,始终等待着新问题和新解释的补充。换言之,物权/债权分类要求我们做出的对实证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断然抉择,而应拓展为一个可充分吸纳个案因素的开放空间。
  第一,哪些利益可化约为权利得到保护。过去对此是强调形式逻辑的判断:属于权利概念的就给予法律保护,否则就不予保护。但根据现代社会学的功能主义认识论,事物所具有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其存在及意义,所以,我们应注重权利在其所处现实生活事实中发挥的作用,采取反向认定的办法来理解物债连接线上的所有中间型结点。即不是说权利给予了什么才能做什么,而是无论做了什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并在比较后不有损于这一行为或标的物涉及到的其他人的利益,就是权利,从而导出对其的保护。换言之,不惟所有权有剩余性,限制物权也有剩余性,债权也有剩余性……权利都具有剩余性,人们对财产的各种运用,无论是否包含在法定的财产权内容中,只要没有被法律预先禁止,就都应得到认可;如果这种认可导致它与其他权利发生了冲突,则进行具体的比较,在比较中确定在前的那个权利,就具有更强的剩余性,从而能够否定对方的剩余性,胜出而得到保护。
  第二,物权债权界限的划分。如上所述,法制史上对此问题陆续采取过三个标准:对象、内容和效力,其中有体物对象标准是传统民法含义所在;支配内容标准是近代民法强调的中心;对世效力标准则涉及现代民法的制度选择,三者分别概括了权利外延的一个方面,不能妄说谁轻谁重而笼统概括为“什么什么化”。只能说这些标准分别在各自的情形和角度上体现出其意义,所以,考虑哪个方面的间题,哪个标准就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是否构成了物权/债权,而不能一味地认定以支配为内容的就是物权,不支配的就是债权;或者具有对世效力的就发生了物权化,不具有的就发生了债权化。更实际的一个办法是,由于各种中间型权利在物债连接线上所处的位置,即它们对所有权和债权这两个端点发生的位移本身,就意味着它们已经不再是典型,而必然同时具备了一些物权性和债权性,那么,与其再执著于对其权利性质的划分,不如按上述三个标准分别具体地考察它的权能。
  第三,对第三人侵害的保护。这看上去是一个权利效力范围的静态问题,但现代社会随着人们交往的增多,交往中产生冲突的比例也增大,权利的相互性这个动态问题已经成为了解决权利是什么这个静态问题的关键;而且第三人作为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的化身,在法律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我们必须特别深人到权利效力内容的层面,把握主客体关系对第三人行为义务的决定作用。应该说,权利这一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其得到了法律保护的合法性(legitimacy),不管是谁的权利、什么权利,他人均应尊重。但涉及交易时,这点却又显有不同,因为交易者需要知道其可以信赖的权利表征方式,需要知道其应当和谁谈判,谈判哪些,交易能够获得什么,即作为交易标的的权利的具体构成如何,如不动产的购买者需要知道其准备购买的不动产之上是否有他物权负担等。那么,行为内容能否为行为人主观意思所掌控、行为人对加害结果预见及防止的可能,就成为了维护第三人行为自由的内在指标。为此,笔者提出“当事人的知晓”标准,凡当事人知晓(包括推定知晓)的权利他就不得侵犯,不知晓(包括推定不知晓)的则可以侵犯,其中对有表征的权利推定为知晓,无表征的推定为不知晓。由此,就使所有权与他物权以至债权、知识产权、商事权利等等一切典型权利和中间型权利均处在“当事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这同一起跑线上,从而打破物权和债权的强弱之分,保证权利的平等性。任何权利,无论其内容和对象,都是同等的,并没有预先设定的效力的高低,而只能在与其他权利的具体比较中决定在当时的场景下哪一个更应获得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