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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

  2.从制定法对其的确立来看,近代民法中《德国民法典》划分物权债权时,中间就存在无法完全划清的混合状态。
  如上所述,《德国民法典》摆脱生活事实的相似性,根据形式逻辑的观点将权利划分为对世权—针对任何人的权利和相对权—针对特定人的权利,并以此法律艺术性决定了对第二编债和第三编物的划分,然而,学者在做此说明的同时,就不得不承认:“当然,在贯彻这一划分的时候,也还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物权与债权在某些特定部分仍然处于混合状态”。
  首先,物权的对世性含义与支配性含义之间有混合,即依据对世/相对标准在德国民法典中划归后者的债权在许多情况下,也具备支配性。“《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债权让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而处分行为则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故从这一现象来看,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即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其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人的地位本质并无区别。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在德国法上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eigentiimeihnliche Stellung) "再比如,“使用承租人、用益承租人、借用人根据债务关系而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也应算是对物的支配权,尽管它们不是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因为它们只是针对某个通过债务合同而与之相联系的个别的人,而不是象真正的物权那样,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关系是针对所有的其他人的。”也就是说,根据债权也能成立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尽管它只是一种‘相对的支配权’。
  其次,物权的对世性含义与有体性含义之间有冲突,即依据对世/相对标准在德国民法典中划归前者的物权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具备有体性,而划归后者的债权反而是有形的。在传统的他物权若干种类中,抵押权期待实现的权利内容不是物的实体本身,而是物所蕴涵的交换价值,所以,物于它而言,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存在,抵押权实际上已从标的物的物质存在中分离出来,而以价值为客体,因此,当我们限定物权仅为有体物上的权利时,将其划归为物权就是存在逻辑上的垢病的,更逞论设定于债权或其他权利之上的担保物权、对债权的用益权等等权利上的权利了。“担保物权是通过确定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属于价值权的范畴”。而在传统民法以外的商法的发展中,“一般认为有价证券属于债权。但是有价证券本身又是一种有形之物,而且有价证券尤其是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流通可以说是完全按照物权法的(动产以交付占有转移所有权)原则,故有价证券上的权利也表现为物权的特征。所以德国民法学家认为,有价证券已经变成为‘有形化的债权(verkoerperte Forderungsrechete) '',其本质又应当是物权’。
  再次,物权的支配性含义与有体性含义之间不吻合,即依据支配/请求标准应划归前者的物权在许多情况下,不具备有体性。20世纪以后这突出表现在知识产权的问题上。传统物权法律是基于有形物形成的技术体系,法律规则的设计是依物的自然特征—由原子构成的物质,在特定的时间占有一个特定的空间,因而具有当然的独占性—来制定的。但“抽象物的本质决定了,一项知识产权是可被同时使用而不会剥夺其标的之上的权利的”,因而当我们将知识产权人自己的智力成果当然地归类于他的可支配的所有权时,这种权利实际上并不可能具有所有权因为其载体的有形而自然产生的排他、永恒、公示等属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救济手段,这样,其流转和交易办法就无法类推物权法的规定,而与物权制度缺乏整合性。
  最后,对世l相对这个划分标准本身也有不周延之处。“对世”与“相对”只是效力范围的两个极端,前者是至大的范围,后者是至小的范围,在这两个点之间显然还存在中间的距离,某一权利的效力范围可能既达不到“对世”的全部范围,也小不到“相对”的一人范围,而只是特定法律体系效力范围内的一部分,如指向不特定人的债权,悬赏广告;或指向部分人的物权,特定区域的著作权等。
  3.从其发展的实践来看,现代民法中的物权和债权不断地从两极向中间转化。日本学者指出,物权债权分类的确立是依其各自的典型做出的,物权的典型为所有权,债权的典型为(未转化为有价证券的)金钱债权,“两者毫无例外地各自具备物权和债权的本质,而其他的权利,则都或多或少地带有例外的性质”。换言之,在最初确立此分类的时候,所谓物权与债权的种类是单一而纯粹的,因此径渭分明地对立于两极。但其实,权利自产生之时起就并非彼此毫无关联的平行存在,其间有着各种脉络关联,物权与债权作为个人自由向外界扩张的共同手段,彼此之间更表现为一种连续性关系,因此,以所有权和债权作为两端隐含着一根权利的连接线;直线是由无数的点组成的,这根权利连接线上就有着无数潜在的权利结点,而随着社会本身的复杂化,“权利爆炸”的时代来临,人们的主张层出不穷,也即新类型的权利不断出现,这些结点就逐渐显现出来,并从两端向中间发生位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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