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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

  二、“中间型权利”的多种类型
  对物权与债权的中间形态,本文称为“中间型权利”,也有称为“第三类权利”,或“存在于物权与债权夹缝中的权利”,等等,迄今为止,学者对它的研究,或者是概括为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现象,或者是笼统地一股脑儿描述,认为“其他权利,包括债权物权化、权利上的权利、期待权、成员权即参与权和先占权”,等等。但实际上,“中间型权利”并不仅是简单地由物权变成债权或由债权变成物权,而是包含了多种类型,这些类型之多使我们要想将其认识清楚就必须做出进一步的细分,而且这种细分应遵循统一的标准。本文在此做出原初的整理。
  1.从其产生的历史来看,在传统民法做出对物权和对人权二元划分时,中间就出现了一个过渡性的向物权(jus ad二)。如上所述,在中世纪,后注释法学派区分了对物权与对人权,其后的奥尔良法学派则在这种二元划分的基础上,提出了介于二者之间的、意义重大的jus ad rem(向物权)概念。jus ad rem的对应英文是right to a thing, jus即“权利”,rem是“物”,比较于对物权((jus in re,对应英文是right in or over a thing)“在物之上的权利”的意思,jus ad rem的意思是“对一物的权利”,指一个由他人义务产生的对某特定物的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它被按字面意思称为“向物权(Rechtzur Sache) ",日本民法则依其效力内容称为“特定物债权”,一谓“物权”,一谓“债权”,从名称上我们就可看出这一概念的中间性。
  最初,向物权概念的创造是为了满足封建生活中封地授予的实际需要。中世纪土地物权的取得必须通过一个授予的形式并实际移转占有,有此二者受封人就取得了持有(gewere ),取得了持有(gewere )就有资格提起对物之诉(actio in rem),而对物之诉的主张可对一切人强制履行,受封人对此块封地的权利就成为了对物权。但如果只是象征性地授予封地而没有实际移转占有,受封人就没有取得持有(gewere),从而没有资格提起对物之诉,按照对物权和对人权的二元划分,他享有的就是只能请求领主移转占有的对人权,即只能提起对人之诉,但对人之诉是不能强制履行的,受封人的权利等于还是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的需要是理论发展的真正动力,中世纪法学家们为此拟制出了向物权的概念,该种权利针对一块封地特别发生要求领主移转占有的效力,也就是说,这种权利仅能对领主提出,本属于对人之诉,因此不得强制履行,但又因为是针对物而发生的权利,符合对物之诉的形式要求,所以得强制履行。这样,向物权就成为了一种仅拘束相对人(领主),但又可强制履行的权利,前者是对人权的特征,后者是对物权的特征,于是它成为界乎于对人权与对物权之间的中间型权利,被用来填平象征性授予行为和实际占有之间的时间差,保护人们对未来的预期。
  后来,这种向未来发生作用的观念为教会法学者所吸收,在土地法以外,将教会巡游费产生的期待利益法律关系也称为向物权,而教会在中世纪的强大力量使这一概念普及并留存下来。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就传承前见,规定了向物权,但将其转适用于买卖合同中,规定为买受人“要求移交物的权利”,在债权合意与实际交付相分离的将来给付合同中,当事人凭借这项权利就能最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样,向物权就成为了债权请求和物权移转之间的过渡权利。
  但在其后潘德克顿式的抽象物权行为体系中,向物权又失去了它在买卖合同权利群中的这一存身之地。因为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负担行为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物权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就是当事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理由。相反,如果在债和物的意思表示之间插人这样一个过渡阶段,反而减损了每个意思表示应有的完整效力,阻碍了物权行为和债权原因行为之间的彻底分离。因此,在潘德克顿以后的知识谱系中凸出的就是物权和债权相对立的二元分类结构,而几乎使我们淡忘了向物权的存在。
  不过现在,在传统的买卖合同以外,向物权的这种过渡性—以物为对象,但对物没有直接的权利,权利的内容却又大于基于债权享有的权利;在法律对其做出明确规定后,不仅可以对抗作为合同债务人的相对人,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效力范围也居于了相对权和对世权之间;用现在已经有的将来权利的部分权能把对未来的期待权补充完整,完成一定的手续或一定的条件成就后就可以转化为后者—又日益受到了现代法学的重视。因为在传统理论中,许多期待利益既不能被划归物权也不能被划归债权,无法作为权利来保护,但“当某人接受一块地产,并已取得了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而需要的登记同意,而且也已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只是这个登记还未最后完成时”,他对未来的得到确定物权的这一预期就是应该获得保证的,“这时,他的权利也是一种期待权……在此期间取得人的(这一)期待权可以转让和质押”。那么为了给这种新型期待权“正本求名”,我们就可以向历史寻找资源,参照向物权概念,在权利保护谱系中为其找到一个合理的位置,然后做出总体的规制,保护这些期权性利益的新型财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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