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学家也提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过是对事物进行特定角度观察的结果,而两个经常存在的现象注定了类似区分的相对性:一是不同事物之间的连接点或者“过渡区域”,这种过渡区域内的事物常常具有“二者兼而有之”的特色;二是不同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决定了事物之间相互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可能性。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主要方面把握事物的不同本质,物权与债权也是如此。否定或者淡化物权与债权本质区别的理论提醒我们: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仅仅具有相对性;但是,凡采德国民法体系者,基本方针应当是明确分清物权与债权之概念。“必须指出,虽然债权与物权无法涵盖整个财产权利体系,但就两者内部的区分本身而言,则仍然是清晰的。因此,我们所要做的,仅是避免对债权物权区分说做‘抽象思维式’的僵硬理解,但仍然必须承认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基本价值”。
综上,学者们的主要主张可概括为:保留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分类格局,同时调整术语的适用,以弱化这一分类的强式含义,承认二者之间尚存在其他权利。
2.本文对策
笔者也以为,在找不到更好的替代办法以前,“保留十弱化”应成为物权债权分类之现代应用的基本进路,不过,这样的一个断言如果不是由逻辑论证得出的必然结论的话,其本身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本文在既有努力的基础上进行论证(argumentation)和细化分析的工作,既为“保留”找出充分的根据,解释为什么我们仍必须以个人支配与契约为基础设定分类的标准,又为“弱化”找到现实的办法,克服此二元分类的缺陷。这一论证和细化分析的工作应从探讨分类的目的着手,与探讨物债性质、特点、效力等的论述相比.对其目的的论述很少,似乎它是不言自明的,但实际上只有析透了这一点,我们的调整努力才能有的放矢。从历史上来看,人类思维对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社会现象投影到法律世界中,是那么的纷繁复杂,我们必需要借助一定角度对其的特定观察才能有所把握;不仅如此,分类还在财产法的历史演进中发挥着现实的功能,克服了对使用物件和享有物件的自由流通所加的种种障碍,“把财产分为许多类别的想法,似乎是大多数早期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有一种或一类的财产放在比较不贵重的地位上,但在同时却免除了古代加在它们上面的种种拘束。后来,适用于低级财产移转与继承的规定,其高度的便利逐渐被一般人所承认,在经过了一个渐进的改革过程后,比较不贵重一类的有价物的可塑性就传染给传统上地位较高一级的各类物件”。同样,物权债权的分类也具有这两项目的。前者是认识论意义上的:通过物权和债权相区分提供给了我们一个认识财产法的框架。后者是实证意义上的:社会生活中人们享有各种各样的利益,是否都可以对他人主张;这些利益中有的应该是排他性的,也有的是容许相互并存而其实现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的,其界限如何划定;面对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时,又有哪些利益从逻辑上来讲是必须要保护的,这些都需要通过物权债权和中间型权利的分类来帮助我们确定,下文逐个分析。
(1)对认识论意义上的物权债权分类:应予保留。
如上所述,人们最初面对着一片纷扰的世界,于是需要划分类别来把无序的世界化为有序,而为了实现这种任务,马上就产生各种不同的可能性。除了本文第一部分的概括外,历史上人们还提出过形形色色的分类办法,如法国著名学者J. Domai主张将民法分为:第一编“约束及其追求”,第二编“继承”。F. Bourjon提出的体系是:第一编“人”,第二编“物”,第三编“怎样取得物”,第四编“怎样支配物”,第五编“怎样处分物”,第六编“诉与执行”。布莱克斯通则把英国法分为四块:个人的权利,物权—可以为“人”所有的东西,侵害(私)人的行为,侵害国家的行为(即犯罪)。在这些分类中都没有使用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所以,物权/债权的分类标准只是人类认识世界的角度之一,不过,这个角度i.在最初出现时,它符合人类认识能力的自然发展逻辑。人类早期的抽象认识能力较低,此时设定的分类标准一定是尽量模拟自然状态的,因此首先就是将自己与其他相区分,从而出现了物和人、对物和对人的分野。ii.在发展过程中,它符合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强调人只能是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这样民法上区分债与物又具有了鲜明的哲学基础—人是自由的,物是不自由的。iii.从最后形成来看,路径依赖性使其在德国成为主流学说,而德国于1881年成立的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实际上的领导人,又正好是撰写了《潘德克顿法教科书》的后期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德(Windscheid ),由他负责起草的((德国民法典》于是放弃了《法学阶梯》而转向《学说汇纂》模式,最终通过制定法获得了制度的合法性。这样,在诸多的分类标准中,物权/债权逐渐定型,在法制史的进程中发展成为认识的两个基本类型,具备了历史的合理性,得到了人们的心理认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