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阶段由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中期,在对物权与对人权划分的认识基础上,法国的波蒂埃、德国的萨维尼进一步提出了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波蒂埃还主要拘泥于义务论,萨维尼则以“基于自我意思之权利体系”为基础,指出意思支配的标的为“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两种,从权利角度应分别确立为物和债的法律关系,物权是调整对物的法律关系,债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即在此萨维尼时代,主要是通过客体的区别,论证了物权与债权相分立的正当性,在下文的分析中将此称为对象标准。但从其背后更根本性的理由来看,之所以在这一时期,债权得以从物权中独立出来并与物权相对称,是与进人近代自由经济,人们普遍要求从封建社会的束缚中解放土地所有权,从而能创设独立的商品所有权促其流转,也即权利从身份中解放出来相伴随的,所以笔者以为,物与债的分类在这一时期得到最终确立的理由首先是革命性的;但其次,它也是逻辑性的。因为近代法宣布,任何个人都是不服从于他人支配的人格主体;这样,就只有物才可成为法律上直接受支配的标的;所有权法的这种近代私法性就要求所有权摆脱一切人类关系,仅仅成为对物的支配关系本身;那么,契约债权就应从本来附属于所有权的法转变为独立的法律内容。通过如此严格的分离就能确保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以及纯粹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确保每个主体的存在和意志不受他人支配,主体之间平等共存,意思自治。由此,个人支配和契约的分化促进了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形成,二者分别以“所有权自由”和“契约自由”为原则实现了相互的分离。
第四个阶段从19世纪后半叶至20世纪前半叶,在这一时期,对物权债权的认识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二者的区分从上一阶段采用的对象标准—人对物的权利抑或人对人的权利,转向了效力标准—对世生效抑或仅拘束于相对人。在法国,围绕租赁权人能否向第三人主张标的物的支配、利诱雇工离职的债权侵害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展开了纷纷的论争,虽然由于法国法对登记的效力设定不同,其物权的含义最终没有转变为“对一切人不作为的请求权”,但排他性与优先性问题也已成为这一时期的重要内容。而在德国的这一变化是彻底的,后期历史法学派的集大成者温德夏德(Windscheid )通过其发明的“请求权”概念,将物权与债权分别理解为对一切人的请求权和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于是,物权等于绝对权,债权等于相对权就成为通说。物权就是针对一切人的权利,债权就是针对特定人的权利。至《德国民法典》直接采纳了潘德克顿法学的这些研究成果,明确地区分物权与债权,根据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存在于两个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的是债;而以物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的绝对归属—首创设立了相互独立的物权编和债权编。这一立法例对后来的法律移植国家如瑞士、日本、韩国、中国等发生了重大影响,其民法典大都(将)采取了潘德克顿式分编体例。籍此制定法的能动作用,物权和债权的分类,就从法学家创造的抽象概念走人他们编纂的法典中,成为支配我们生活和思考的实际力量。那么,对于此“前见”之后的大多数人们而言,是没有机会去接触历史、因而也没有机会考量物债区分的目的的,实证法律上物权编和债权编的分立就当然地构成了这种权利分类的合理化背景。
第五个阶段从20世纪后半叶起至今,是物权债权划分说的批判与发展阶段。从上述可见,这一理论在创立的过程中就有着内在的矛盾:物权债权的划分本来依据的是对象标准,虽然后来发生了转变,但它对人们的认识始终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从这对概念称谓的用语上我们就可看出这点,而《德国民法典》虽然采用了转变后的效力标准,根据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来划分物权和债权,但为了严格确立这种体系,它又特别将物权编的调整对象—“物”限定为有体物,因为如果“物”包括无体物,就会出现无体的权利、特别是债权成为物权对象的情况,就无法贯彻这一划分了。所以《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从概念上是指对世权—针对一切人的权利,从内容上却又是基于有体物形成的法律技术。进一步,日本法在继受潘德克顿的过程中,“完全不同于德国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更没有德国法上物权是对一切人不作为的请求权的概念,而是吸收了法国法的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的理论,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定位为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这一基点。于是,在我们从日本转继受来的体系中,物权具有了至少三重含义,①有体物上的权利,这是物权的传统民法理解,我们称之为对象标准,有体性含义;②支配的权利,这是近代民法人、物二分背景下所强调的物权的实质内容,“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完全对立,故人与人间只能有‘请求’,而人与物间则为‘支配”’,我们称之为内容标准,支配性含义;③对世生效的权利,这在现代民法中涉及到权利人真正权利和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哪一方利益优先的问题,是民法制度选择的重要指针,我们称之为效力标准,对世性含义。反过来理解,这三点就分别意味着,①在有体物上发生的是物权;②权利人能够支配的是物权;③能对抗第三人的是物权,但显然,这样的三个全称判断的外延之间是有冲突的,由此,物权债权的分类就固生了内在的矛盾。而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增长,人与人之间交往的范围不断扩大,交往的方式不断增多,由此导致权利的类型激增,这一内在的矛盾就日益显在出来。于是人们开始思考,物权与债权相对立的正当性何在,这一看似完整的分类是否构成了逻辑上绝对与相对的相互排斥关系,两者之间的中间形态应否得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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