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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

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


冉昊


【摘要】大陆法系财产法先后经历了萌芽、对物权与对人权分野、依对象标准划分物权债权、依效力标准划分物权债权和批判发展五个阶段,形成了相对凝固的物债二元结构。但在现阶段的反思中,不具有物债典型性的“中间型权利”日益增多,使我们不能再停留于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含混概括中,故本文做出原初的整理,将中间型权利分为历史形成的类型、法典确立时即存在的混合类型以及现代的转化类型三大类别。这些中间型权利的存在强烈冲击了财产法的二元架构,使我们在认识论意义上保留此分类的同时,必须在实证意义上将其弱化:设定一切权利都具有剩余性,因此权利应该“反向认定”,分别按具体标准考察权利的权能,并改变传统意思自治标准,以“当事人的知晓”为标准决定交往秩序的平衡。
【关键词】中间型权利;物权;债权;分类
【全文】
  作为潘德克顿法学的继受者,在对待财产法时我们当然地采取了物权债权的分类结构,但实际上,将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的意义及这两种权利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在划分之初就存在属于二者之间的“中间型权利”,随着现代社会权利的多样化,这种“中间型权利”更是与日俱增。为此,本文着力考察物权和债权的生成史上居中存在的“向物权((jus ad rem)",以及现行法中各种中间性权利的存在,由此思考为什么权利被一分为二,而在现代又该如何应用这种二元的分类。
  一、物权债权分类的历史形成
  大陆法系的物债划分大致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先后经历了五个阶段。最初是萌芽阶段,包括罗马法上对物诉讼(actio in rem)和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的诉讼格式划分,以及中世纪日耳曼法为了有效地实现土地控制,将权利束缚在不动产上的多种物权性实践。对于后来物权债权划分的形成,这些既铺垫了必要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也构成了后续思维发展的路径依赖和前见限制。
  第二个阶段由罗马法复兴运动至近代自然法学,明确形成了对物权(jus in re)与对人权(jus inpersonam)的二元划分。在这一时期,“将法律系统化,构成了后注释法学派的主要兴趣,他们致力于将汇集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大量零乱的法律规则条理化”。法律开始被作为一种权利的体系重新进行建设,人们力图用权利话语整理认识的头绪,用此新的方法来描述纷扰无序的外部世界,而“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Kaufinan),学者们由此展开了多种权利区分的努力。首先是巴托鲁斯提出广义所有权包括直接所有权、用益所有权以及准所有权;继之其弟子巴尔都斯认为所有权、继承权、对物的役权与对人的役权和抵押权等五种权利都属于对物的权利;11一13世纪时,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伊洛勒里乌斯和亚佐开始使用了对物权((jus in。)一词;后注释法学家Jason Mayno则将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相对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朦胧地感受到,从生活直观上,人对于物总是处于两种不同的方式之中—或者拥有该物;或者即将从他人手中获得该物,因此,二者的对应应构成认识论的总体进路。在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受到罗马法复兴运动中上述对物诉讼、对人诉讼格式区分的启示,学者们的努力逐渐向这个方向集中,主张将权利划分为“当然的是我们的(ours)”权利,如自由人对外在物体的权利,他可随意地处分该物;和“只是归于我们的(belonging to us)”权利,如另一个人必须为我们做的事情,我们可要求该人如何却不能随意地支配于他。也就是说,构成私法实体的权利可以分为“真正、恰当地属于我们的权利(proprie nostum)”和“他人欠我们的权利(quod nobis debetur)"。由此,由注释法学派提出的对物权((jus in re)概念得到了逐渐详尽的论述,后注释法学派并使用iura realia与iura personalia这样的术语将对物权与对人权区分开来。至近代自然法奠基人格劳秀斯,已把权利的类型主要划分为beheering和inschuld,用现代的术语来说,即对物权与对人权。此后康德在对理性秩序的终极追寻中,依其先验哲学,于权利体系的空白框架内明确填上了对物本身的占有一—对物权和对他人自由意志的占有—对人权这样的普适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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