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如上所述,对这个问题学者已有较多的论述,依其总结,所谓物权债权化主要发生在下述几个方面。最早,近代以来以所有权为典型的物权逐渐“价值化”,其占有、使用权能与收益、处分权能发生分离,使得所有权实现的方式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为必须借助于收益请求权的行使。此后,在限制物权方面,越来越多的限制物权不再是附着在物上,而是附属在债权中产生出来,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基于特定债权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等。现在,在以金融资本为中心的第三次产业时代中,不动产实物本身也发生了证券化问题,而“证券化了的财产权保有人所拥有的权利在资产担保债权(ABS)中是债权,它以债权发行人的总资产作为担保,因而剩下的问题只是如何看待担保权的物权性这一问题”。所谓债权物权化则主要集中于人们对债权可否侵害和租赁权性质认识的改变上。在法国,对租期为18一99年的长期租赁,法律明文规定承租人享有物权;对租期低于18年的一般租赁,1945年颁布的租佃法规赋予了佃农续租权、改良权和先买权1975年颁布、并增补为《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的法律,则允许承租人对一切侵权行为人直接提起“占有之诉”,而无须请求出租人为之,这些法令规定的改变意味着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已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德国法上,现代学说则逐渐认可,伴随占有的债权、经预告登记的债权以及债权归属之侵害情形中的债权,应被视为属于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即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针对对世权)的保护范围,这样,债权的相对性再次被打破,这些债权被认为在效力标准上已具有了一定“物权性(dinglichkeit) ",因而得以享有妨害除去的保护。
可见,所谓物权债权化主要涉及的是物权丧失有体性、转向无体性的问题,而债权物权化则主要是债权对人的相对性导人了对世的绝对性因素。所以,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只是一种笼统而生动的概括,准确地说,应该称之为有体性物权的无体债权化和相对性债权的对世物权化。换言之,这也说明了,物债的相互转化只发生在其有体性和对世性含义中,而不发生在支配性含义上。这是因为在分类标准上,有体/无体,对世/相对均构成了逻辑上的对立关系,一旦丧失有体性或对世性,必然的结果就是走向其对立面—无体性或相对性,而支配/请求在逻辑上却并不对立,丧失了支配权未必会具有请求权,所以在这层含义上发生的只是支配权的缩小或请求权的扩大问题。与债权化、物权化的笼统概括相对应,我们可称之为物权的限缩和债权的扩张。
第二,物权本身发生限缩。对此,我们最熟悉的是现代以来,所有物之上的公共负担与所有权结合成了一体,使所有权受到了限制,要求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以不违反法律和侵害第三人的权利为限。其次,在学者总结的一组特殊的物权取得权中,包括对无主物取得的权利、狩猎人的取得权、捕鱼人的取得权、在矿山所有权中的矿产权利人的取得权等,虽然权利都针对物而发生,但由于无主物等还不确定,不能完全将其归于权利人,权利人并不能进行支配,而仅有排除所有其他人对此物的权利,这组物权就丧失了支配性。再次,在学者总结的另一组特殊权利—准物权中,包括矿业权、(封闭水域上的)水权、渔业权、电力权等,“由于所涉及的权利客体的性质,对之不能作如同对物一样强烈的支配……这些权利比物权,首先是比动产之上的权利,要更多地顾及大众福利的限制”,这组物权的支配性就发生了减弱。
可见,虽然同为物权,但不同物权具有不同的成熟程度,或曰不同物权的物权性(在此指支配性)处于不同的阶段,早期的物权是以更完整的权利为基础的,而现在的物权则是以更为受限制的权利为基础的。
第三,债权本身发生扩张。在普通债权中,除了它的核心权能即请求给付的请求权外,逐渐又包含了其他的权能,如将之抵消的权能,让与或出质的权能等。这是因为在实践中,人们使用的需要不断出新,于是,通过彼此的合意不断创造出新的权利附加在原来的债权请求权上,使它成为了一个开放式的权利群。此外,在普通债权和所有权之间还存在着一种“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民法上的合伙、劳动关系等,由于其长期性,当事人在交往中会发生多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债权权利群的内容和效力就更加庞大了。上述是从大陆法学内部分析的财产法物权债权分类之间的多种中间型权利,如果跳出这个视野,从比较法上来看,这种中间型权利就更多了,典型如英美法系的信托,就集合了大陆法中委托、承包等多种制度和机制,但又并不是合同,而是对特定财产的物权方面的计划,所以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却又各具有一些两者的性质,为此,大陆法学者只能慨叹“我不懂你们的信托," (Gierke)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