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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

  然而,1943年,支持专利制度的重量级人物Benthan认为,给发明人授予独占权与遭受人们一致谴责的一般垄断毫无相同之处。类似地,Adam Smith在1776年说过,虽然交易垄断或多或少地扰乱了社会资源的自然分配,因此而构成对社会的伤害,然而给一项新机器的发明者授予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是一种对风险和投资的回报方式并因此而鼓励人们进行新的冒险,所以是公正的。
  知识产权基本原理取决于以下判断: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企业开拓市场的最佳方式。但是,强调发明社会本源的哲学家认为,以工业发展理论作为专利制度的基础,总体来说是模糊的,因为由此创立的回报制度是不公平的,而且是随机性的。他们将该制度主要当作为发明人利用其企业家才能的闭锁机制。
  (四)利益补偿论
  1709年,英国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就是以该理论作为其哲学基础的。该理论的基本含义是:创作作品的发起人、作品的创作者需要为作品的创作进行投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因此,授予他们对其创作和经营的作品一定期限的独占权,使他们有机会收回其投资,并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该理论成立的基础是:给作品的创作者授予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就是对他们投资和付出的一种利益补偿,他们才会有动力和热情冒着经济风险,进行这种投资。假如法律不能为投资者和作品的创作者对其通过投资所产生的成果授予独占权,那么根据自然人的趋利避害本能,将不会有人甘愿冒此风险进行这样的投资,从而可能导致智力开发市场之源的枯竭。一旦出现这种现象,就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剽窃者可能获得不当利益(这种不当利益有时可能非常巨大);二是投资者或者创作者进行类似投资的激情受到严重伤害,使公众失去获得更多好作品的机会。(注:International Copyright & Neighboring Rights,S.M.StewartButterworth & Co.Ltd 1989,p.8.)正是在该理论的支持下,英国才能从强大的印刷商或书商那里将版权还给作者。(注:International Copyright & Neighboring Rights,S.M.Stewart Butterworth & Co.Ltd 1989,p.8.)
  另一方面,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智力劳动者进行创造性活动所企求的并不仅仅是为了经济利益,主要目的在于将自己的聪明才智贡献给社会,立言为本,谋利为末。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为了将智慧创作物最大限度地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与此同时,给智力劳动者授予独占权是为了使其所付出的投入得到适当的补偿。在我国恢复重建知识产权制度之初,(注: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始建于19世纪中后期,以1898年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为标志。此后,我国于1904年制定了第一部《商标法》,1910年制定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基本达到了当时的国际先进水平。但因为政权的更迭,制度的变迁,导致了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变异,大约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了恢复重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程,并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基本完成此项工程。)该理论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当时,人们在观念上还难以接受精神道德、经济激励、增强竞争、天赋人权等过分超前的理论,利益补偿理论非常温和、中庸且符合实际,可以掩饰人们内心的渴求与外在表现的落差。(注:汤宗舜:《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三、反知识产权思潮阐释
  上述法哲学理论,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支撑。但是,这样的理论又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存在某些缺陷,从而引发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三种反知识产权思潮。
  第一种思潮是“知识产权怀疑论”。该理论的发明者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十大疑问,而位于十大疑问之首的是:知识产权保护使人们的创作机械化、智慧创作物商品化以及传播商业化,这样的结果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吗?这些疑问归根结底一句话 ,就是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教育、文化和经济等不是产生了积极地推动作用,而是相 反地产生了阻碍或者妨碍效果,与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大相径庭。知识产权是一种 独占权,具有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当的绝对性。然而,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不同 :第一,有形财产,如房屋、土地、食品、衣物等,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而知 识产权保护只是文化人或者知识分子等少数人的事,与普通百姓的关系不是很密切,因 此,对智慧创作物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就相当于让少数人从大多数人的口袋里掏钱,而 该大多数人的口袋里本来就没有多少钱,所以知识产权制度有失社会公平。第二,有形 财产所有权所及的是一件具体的有形财产,除具有稳定社会秩序、安抚百姓生活、促进 生产交换等功能外,基本上不会给其他的人造成更多的麻烦;但知识产权所及的是抽象 的智慧创作物,而不是仅限于某个具体的对象。(注:例如,甲对某发明享有专利权, 那么,甲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并不只是对他自己的那一项发明有效,而是及于一切与其发 明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发明。在同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相同主题的发明只能被授予一项 专利权,所以,当甲就该主题的发明取得专利权后,其他人不仅不能再取得专利权,而 且连使用权都没有了(先用权除外)。这就是知识产权所及对象的抽象性的表现。)依据 这样的逻辑,知识产权所有人所获得的就是整个社会利益中的一部分。换言之,知识产 权所有人以其有限的投资而垄断了整个社会的一个巨大市场,限制全社会其他任何人进 入该市场。这样的质疑虽然不能说完全错误,但至少不能说完全正确,因为知识产权受 到了法律的诸多限制,而且对普通公民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原则上不会造成过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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