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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

  (一)精神道德论
  关于知识产权精神道德理论,人们的共识是法律应当为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性成果(智慧创作物)提供保护,禁止其他人盗用。此种哲学理论认为,智力劳动者对其投入时间和精力创作的成果应享有权利,并有权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该理论源自于人权理念。这样的理念,一方面表现为“自然权利主张权”,另一方面表现为“获得报酬主张权”。
  知识产权自然权利是基于自然法原则产生并受保护的权利。在此意义上,任何人的思想都是一种自然权利。该理念表明人们的思想是一种财产,并且被当作是与实在法(Positive Law)相对的一种财产,因为依据实在法所获得的权利是一种特权(Privilege )。根据这样的哲学原理,人们对其智慧创作物享有自然财产权;从道义上讲,社会有 义务承认并保护这样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完全等同于人们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自然权利 。依据自然法,当他人对发明人的知识和思想加以利用时,保护发明人的合法利益、保 障发明人获得合理报酬就成为社会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是对人类 智慧创作物确认为合法财产的公正机制,是对“垄断特权”的取代。著名的知识产权法 哲学家Machlup与Penrose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强调过,知识产权是对“智力垄断特权” (Intellectual Monopoly Privilege)的否定。19世纪专利制度的建立,是知识产权制 度取代智力垄断特权的典型标志。在此间,哲学家、法学家高举人权、自由、平等的旗 帜,反对任何形式的封建特权和垄断。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选择是对以“垄断特权”为基 础建立的专利制度的拒绝,代之而立的是以自然财产权为哲学基础的专利制度。由此而 建立的制度显然是重要的。
  自然权利理论最伟大的倡导者Jobard,在1829年—1852年期间出版了许多著作对此主题进行专题研究。通过研究,Jobard认为,每一个人对其作品都享有永久并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以及专有的处分权,或者将该权利称为“自我垄断权”(monautopoly)。
  对此理论的不同观点认为,由于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独特的个性特征或者鲜明的人格性,所以,人们普遍接受了对文学艺术作品适用自然权利理论。然而,却有相当多的学者不同意将该哲学理论适用于技术发明创造领域。其基本观点是:技术发明主要是由集体共同努力、日积月累、相互协作所完成的社会创作成果,是全人类共同财富资源的再配置,因此,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对此主张权利。
  另一方面,这种观点还强调给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是不公平的,而且是反自然权利的。当别人已经就相同主题的发明获得专利权后,该项专利权就会让发明人自己也无权实施自己的技术成果。(注:专利权具有唯一性,即在任何一个主权国家或者独立的关税区域,一个相同主题的发明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当某一个发明人依据某个国家或者独立关税区域的法律规范取得专利权后,其他完成相同主题发明的人就不能再获得专利 权。再根据专利权的独占性,其他的发明人不仅不能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再取得专利权, 而且还不得以营利目的擅自实施自己的发明,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造成此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当消费者就某些产品提出的技术问题或者现实产品本身表现出其技术缺陷时,就会有许多技术开发者同时就此进行研究,但是就此项发明获得专利权的人将有权排除他人使用他们自己的独立发明。
  然而,A.E.F.Schaffle对“自然权利”理论提出了挑战。他强调,原则上不存在对发明构思享有自然性质的权利,因为一旦技术构思被人们共享,那么任何的排他支配权将不复存在。知识产权就是对专利发明物品的“市场支配权”,与自然财产权理论没有直 接关系。该理论的基础是:技术构思的特性决定了它不具有自然的财产性,因此,国家 授予的知识产权就是为附载发明构思之产品与交易的一种法定权利。
  如上所述,依据自然法,社会不仅承担着保护发明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同时还承担着保障发明人能够通过其发明成果的使用获得合理回报的义务。换言之,社会应当保证每一个发明人能够从其发明成果中获得合理的利益。依据该理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法律允许其他人不经发明人授权或许可,而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或者给予适当的补偿,就能自由使用其发明,这样的制度就是不道德的。事实上,该项哲学理论表明,社会正义要求法律创设一种制度来保障其市民能够从其所付出的代价(报酬)以及其付出对社会所产生的实际效应(奖赏)中获得相当比例的补偿。该制度推崇者相信,保护发明人合法权益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建立专利制度,对发明授予专利权。
  对该法哲学理论,有许多学者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反对者认为,给发明提供奖赏就必然引发这样的争论:知识产权制度就是给一切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成果平等地授予获取报酬权和奖赏权。一般而言,尽管有些发明的完成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但是它们却与某些偶然发明或者不具有足够技术含量的发明处于相同的保护层次,而后者本来不应当获得这样的报酬和奖赏。还有学者甚至认为,除了发明能够获得专利权之外,其它技术成果不应当获得该项权利,因为完成一项发明需要付出特别昂贵的成本,并且其他人也难以完成这样的发明。(注:此处所说的意思是:因为发明人为完成其发明付出了高昂的成本,如果因为别人在先就该主题的发明取得了专利权,该发明人就将失去对其发明的支配使用权,从而导致其投资无法收回。因此,此处的学说反对给发明授予专利权,实际上就是否定专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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