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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可能前景:超越西方,回归本土?

  最后,西方法学概念遮蔽下的中国法律史研究。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先贤向来极其重视“词与物”的内在关联,也非常清楚“词对物”的建构作用[35]。虽然庄子说过“名者,实之宾也”[36]的话,似乎“名”只有派生性的意义,仅仅是对“物”的表达;但是一旦由“名”所建构起来的秩序产生之后,它的宰制力量也就非同寻常。对法家来说,他们同样也特别强调“循名责实”[37]的制度意义;所谓“人主将欲禁奸,则审合刑名者,言与事”[38]的说法,即是一例。就儒家而言,对“名”的作用,也是致意再三。甚至提出了一套“正名”的政治理论和法律思想,成为建构社会秩序的关键所在。孔子就把“正名”作为维护政治秩序的前提,他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39]这套“正名”思想的基本纲领,乃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40]的伦理信条。可见,名或者词的宰制力量非常,现代学者也有所谓“词的暴力”的说法。明白了关于“词”(也是概念)这一层意思之后,我们可以认为,如若以西方现代法律概念来解读传统中国法律的固有概念,将会出现怎样的结果。例如,一方面学者认为传统中国没有权利概念;可另一方面,在讨论传统中国权利概念时他们又要追根溯源去找传统中国固有的“权利”两字的含义,由此也造成了一些无谓的“词”的混淆;说得直白一点,那是找错了方向。根据现在的研究成果,我们发现,这种混淆的根源出自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用汉字“权利”来翻译美国学者惠顿所著《万国公法》中的“Right”一词[41]。据我看来,这种研究进路无疑不仅遮蔽了我们探究传统中国权利概念的视线,而且还压抑了传统中国法律中的权利概念。这是因为,一旦发现古代汉语“权利”两字没有西方“Right”的意蕴,人们就会断言传统中国法律缺乏权利概念,进而断言中国古人没有权利意识。果真这样吗?我对这一断案深感疑惑。事实上,在《慎子·逸文》有关“兔子的隐语”里[42],讲的就是一个权利的故事;所谓“定分止争”四字,说的也是设定权利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与权利概念相关,中国古人把案件提交到衙门希望官员能够解决他们的纠纷,这种做法难道除了控诉被告“欺人太甚”[43]之外没有任何权利的诉求?当两造因为某物归属而各自提出主张“这是我的”时,里面难道丝毫没有权利意识[44]?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学者以诉讼率高低来衡量权利意识强弱还有什么意义呢[45]?当然,诉讼率高低或许不能作为解释权利意识强弱的唯一判准[46];但是,它毕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参考指标。我这么说,并非认为传统中国权利概念与西方权利概念完全一样,没有任何差异。这里,我想强调指出的是,权利概念之“有无”与权利概念之“差异”乃是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绝对不可混为一谈。总之,如果我们用汉语“权利”来辨识传统中国法律中的权利概念,就会产生严重的误导[47]。
  二、回归本土:态度与方法
  通过上面的简要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移植现代西方的法律概念与法学理论用来解读以及重构传统中国法律的学术体系,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概括地说,原本“井然有序”的传统中国法律的知识秩序,经由作为“异质”文化类型的西方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的解读以及重构,终于割裂了传统中国法律的知识秩序,也遮蔽了我们对传统中国法律知识秩序的认知;进一步来讲,这种研究范式还扭曲了我们对通过固有法律知识体系反映出来的传统中国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认知。可以说,这是一种“词”的暴力与宰制。当然,值得指出的是,传统中国的法律知识秩序与社会生活秩序之间也有自身的背离和矛盾,也会产生“词宰制物”(表达宰制事实)的局面;但是,两者毕竟处于同一文化类型,所谓“名者,实之宾也”也说明了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多于背离性。顺便一提,用移植进来的西方法律与法学来建构现代中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样面临“离散”既有社会生活秩序的问题;而且,文本上的法律秩序与实际上的生活秩序之间的断裂,一时恐怕难以调和。这,就是现代中国法制(或者法治)建设的一个绝大困境。事实上,在法学界引发了广泛争议的“草拟民法典”和“秋菊打官司”,只是其中两个比较典型的事例罢了。另外,学者提出当下中国法制建设必须挖掘“本土资源”的设想以及追问“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也是鉴于这种困境而引起的思索。这,就是我在此提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可能前景”的问题意识。
  既然我们知道了用移植进来的西方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来建构中国法律史已经弊端丛生,那么“回归本土”也将成为一个必然的选择。可以说,这是我们应该持守的一种基本态度。况且,也有学者早已提出了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的“本土化”的倡议[48]。就中国法律史研究而言,提倡“本土化”的声音也已悄然响起,已有若干作品相继问世[49]。
  但问题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本土化”如何可能?
  首先,为了把西方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支配下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拯救”出来,很有必要先做若干“解构”工作。这是因为,惟有在“解构”这种西方法学概念和法学理论宰制下的现代中国法律史叙事模式之后,我们才有可能将这套“前见”悬置起来,才有可能真正做到“回归本土”的学术研究脉络,才有可能真正“走进”历史现场,也才有可能通过文献资料这一特殊桥梁与中国古人进行直接的对话和交流;惟有如此,所谓“设身处地”[50]的研究才有可能,与中国古人“神游冥合”(陈寅恪语)的境界才能达到;最终,我们才有可能准确理解和把握中国法律史的真面貌和真精神。因此,借用现象学家的话来说,就是“面对现象(事实)本身”。我觉得,这是我们重新思考中国法律史的一个前提条件。基于这样的考虑,批判性地反省既有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成果很有必要。与此相关,重构中国法律史教科书的叙述模式,更是当务之急。原因在于,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来看,通过教科书的途径进行的法学教育,作为一种法律知识的生产方式和传播方式,它是国家权力支配下的操作和实践,具有非常广泛的影响力与渗透性。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教科书式的中国法律史叙事模式必将制约未来意欲进入中国法律史研究领域的年轻学者。如此一来,代代相承,必然出现鲁迅先生所谓“走的人多了,便也成了路”的结局。必须郑重申明的是,我这么说,并非认为教科书的叙述都是错误的,毫无知识上的贡献,绝非如此。恰恰相反,事实上,它曾经也是一种探索知识与传播知识的有效途径。总之,对我们来讲,西方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支配下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范式,乃是近代中国面临“时势转移”和“寻求富强”而必须经历的一个阶段[51],它是传播新知识和新思想的一条重要途径;而且,它曾经作出的学术贡献也是无人可以一笔抹杀的。我之所以这么说,仅仅是想指出这样一个事实:时至今日,为了“超越西方”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支配下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彰显中国法律史研究的自主意识,达到“回归本土”之目的,我们必须从事这样一种批判性、反思性的学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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