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诉审的审查范围
基于处分权主义,上级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以外的一审判决内容。例如,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
536条规定:“对于第一审的判决,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304条规定:“撤销或变更第一审判决,只在声明不服的范围内可以进行。”据此,上级法院不得违背以下两项原则:(1)上诉人于上诉状内表明上诉之声明,上级法院即应依其上诉声明之范围为调查裁判,不得对上诉人为更不利之判决,此为不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2)当事人对原判决未为声明不服之部分,上级法院亦不得对上诉人为更有利之判决,此为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原判决纵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仍应受上诉声明之约束,亦无一部上诉效力及于全部之情形,此为不利益变更禁止或利益变更禁止之当然原则。[25]换言之,即使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但当事人并未就此错误或全部错误提起上诉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上级法院不得主动予以变更。[26]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是处分权主义在我国民事二审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上诉审的范围应依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确定。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诉的审查范围实行的是有限审查制,二审法院不得主动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部分进行审查纠正,这也是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与保护。虽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纠正。但该条司法解释的写法不是无谓的重复,而是在强调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即二审法院对上诉的有限审查是基本原则,对上诉请求以外原判错误的纠正则是有严格限制的例外。这种正确的理解在最高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5条中得到印证:“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被告行使处分权接受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据此也不能超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并作出使上诉人处于更加不利境地的判决。二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不利变更禁止原则,难谓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