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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球票”案释评

  本案球票的广告部分是否是合同凭证的构成部分,在当事人事先无约定且各持一词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依“一个理性的人”(reasonable person)标准来判断。[20]从球票的设计看,上半部分为广告,绿色;下半部分左侧为球票主文,以粉白相间格子为底色;右侧为副券,红色。显然,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很容易将球票的广告部分与正、副券部分区分开来,并判断广告属球票附加部分,而非与球票浑然一体、不可分割。[21]进而言之,作为合同凭证的法律要件均记载于球票的下半部分,广告的存否对其并没有任何影响,球迷有理由认为广告部分可要可不要并将其剪除。至于双方争执的副券问题,球票上半部分右侧无任何内容记载,且颜色与球票下半部分不一,也无副券字样,故该部分显然不是球票的副券,球票虚线延伸至球票上半部分仅为撕票的方便,并不表明该部分亦为球票副券。因此,原告剪除的仅是球票的广告部分,球票作为合同凭证的部分(即球票主文和副券)完好无损。不可否认,被告在球票上附加印刷广告不违反国家关于体育广告的规定,但广告内容并非球票作为合同凭证的构成部分,剪除广告部分不影响球票对观赏合同存在的证明力,不影响其真实性、有效性。足球俱乐部出于经营上的需要,在球票上附加广告,这是俱乐部与广告公司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阅读或保留广告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球票上的广告应视为俱乐部为球迷提供的附带广告服务,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同时应指出的是,缺失广告的球票不影响验票。俱乐部工作人员在球场入口处检票的根据是球票是否真实、有效。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需与原所出售球票进行核对。但没有广告内容的球票正券、副券均在,不是假票,工作人员不必看广告部分也能判断下半部分是一张完整的球票。故原告所持球票虽已剪除广告部分,但这并未造成球票真假不辨,原告经交涉得以入场观看比赛也证明了这一点。以验票为由要求持票人在进场时一定得保留并出示广告的行为其实是强迫球迷接受并且保留广告。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条件。”提供服务虽与商品有异,但服务提供者也不能强制搭配其他服务,否则就违背了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可见,缺失广告的球票不影响验票,更不会影响球场秩序。即使被告认为有影响,也不能归咎于原告。对于一个不清楚的合同条款以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方式来解释,是因为“他本应做的更好一些的。毫无疑问,合同条款含义模糊的风险应由更容易避免它的一方来承担。”[22]本案起因是被告印制的球票过大,使原告感到不便携带,而球票设计本身又足以使一个理性的人轻易地将其区分为广告部分和票面部分(即作为合同凭证的部分),所以被告应对剪裁后果负责,接受本案讼争球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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