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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球票”案释评

  此外,球票系由公安局监印这一事实,与球票完整性之争无关。笔者以“公安、监印、票”三个字词同时出现为检索条件,在《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0年版)上仅查到2份文件。一份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显然与本案无关。另一份是《印刷业管理条例》,其第36条规定:“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这或许是公安局监印球票的依据。但无论公安部门以何种依据监印球票,可以肯定的是其监印行为体现的是公安部门与俱乐部或球迷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这种公法上的关系,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一般与俱乐部和球迷之间的私法关系无涉,并不能作为支持哪一方解释的理由。换言之,“公安局监印球票’’引起的法律效果,就本案当事人而言,指的是原告剪裁广告行为或被告委托印刷球票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球票完整、有效,被告作为经营者预收了票款,应按约定方式提供观赏足球比赛的服务,但被告已明确表示讼争球票无效,不得再使用,事实上已造成原告无法持票观看比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应退回预付款。从实体上分析,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但一审判决还判令原告换票,实际上又否定了球票有效的认定,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则是将球票广告作为合同凭证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从而确认球票无效。
  (三)本案程序上的问题探讨
  1.不告不理原则
  民事诉讼以确定当事人私法上权利义务为其目的。私法奉行自治原则,当事人欲藉诉讼程序解决其私法上权利义务之争执,自亦应本此原则行之。私法自治之原则,表现于诉讼法者,以处分权主义为最为显著。[23]法院审判之对象及其范围,均应受当事人声明之拘束,此乃依据私法自治法理所采行之原则,“不告不理”是其通俗表达。所谓不告不理是指未经起诉法院不得审理的诉讼原则,具体而言,在民事诉讼中就是须有原告的起诉或被告的反诉,法院始得立案审理,在审理中法院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约束,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从本案被告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看,仅是反驳原告主张。被告表示愿为原告更换球票,并不表明其承认被告主张,而只是其在解决争议中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在否定讼争球票的前提下的处分,故而应认定为赠与行为。[24]这种处分,表达的是被告的和解意愿,而非反诉请求。在被告未就更换球票提起反诉时,一审法院在认定球票效力的基础上却判决原告应更换球票,这不但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实际上将被告更换球票意见作为反诉来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虽然一审判决主文堪称最佳调解方案,却不能说是严密判决。而且,根据一审判决,被告更换球票的自愿行为,变成了一种义务。不告不理原则在二审中体现于上诉审的审查范围,即法院应就上诉人上诉声明之事项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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