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首例“球票”案释评
许俊强;李辉东
【全文】
目次
一、主要事实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三、评析
一、主要事实[1]
原告吉苏闽于1999年全国足球甲B联赛开赛前,向被告厦门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足球俱乐部)购买厦门远华足球队全年主场比赛套票11张,球票单价30元。该套球票由厦门市公安局监印,上半部分为房地产广告,绿色;下半部分左侧为球票主文,以粉白相间格子为底色,载明球赛的赛区、比赛队伍、时间、地点、座位、价格和票号等;右侧为副券,红色,载明副券字样和座位、价格、票号等内容;球票的正券和副券以虚线分开,虚线延伸至球票上部分,球票上部与副券对应部分无文字、图形。为携带方便,原告吉苏闽将球票上半部分广告内容剪掉。1999年5月1日晚,原告吉苏闽携带该球票到体育场欲观看足球比赛,在入口处被球场工作人员以该球票经剪裁为由,拒绝其入场,经反复交涉方被允许入场观看比赛。5月4日,原告吉苏闽以律师身份向被告厦门足球俱乐部发出律师函,征询所余8张球票是否有效。次日被告答复称,原告擅自剪裁球票,已破坏球票的完整性,所余8张球票不得再使用,但表示可更换球票,遭原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球票的广告部分是被剪掉,但无损于球票的真实性、有效性,请求法院确认所余8张球票的有效性;对诉讼期间无法持票观看的赛次,被告应予赔偿其票款损失。
被告厦门足球俱乐部辩称:被告已于5月5日告知原告,其自行剪掉球票的广告部分,破坏了球票的完整性,是无效的,其球票不得再使用。原告剪除依法可以作为球票组成部分的广告内容,也剪除了球票的部分副券,讼争球票已不具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造成检票的困难,不利于维护赛场正常秩序;被告同意更换球票,但遭原告拒绝,对原告不作为所致诉讼期间的票款损失,被告不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球票应视为一份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付票款后被告应为原告提供观看球赛的服务。原告虽剪除了该球票的广告部分,但作为球票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即合同的全部要件仍保留完整,至于原告所剪除的广告部分,应视为被告提供的附带广告的服务,而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消费者法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或者放弃该项服务,剪除广告内容后的球票不影响其有效性,被告应根据球票上的内容为原告提供观看比赛的服务。但原告自行剪裁的行为破坏了球票的统一规格,不利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检票的管理,作法欠妥。为利于被告维持球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要求给予原告换票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采纳。在审理期间被告已明确表示讼争球票无效,不得再使用,事实上已造成原告无法持票观看两场比赛,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9年7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持有的8张球票合法有效,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当日为原告更换完整球票,同时赔偿原告两场比赛的票款损失人民币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