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8张球票有效,但同时又判令被告应为原告更换球票,自相矛盾;原告未提出更换球票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未提出更换球票的反诉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对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进行判决,无法律根据,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应依法撤销一审关于更换球票的判决。被告未予答辩。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剪裁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是否有效。球票是由被上诉人公司设计、发行的,并由市公安局监印,被上诉人对球票票面的完整性具有解释权:球票的上半部分是广告,副券在右边。被上诉人在球票上印广告是合法有效的,是球票整体的构成部分。上诉人认为其剪裁掉广告部分的球票没有破坏球票的完整内容,剪裁掉的是广告部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球票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合同,球迷购票后,只是获得实现权利的凭证。球迷要实现其权利,还需经通过进场观看球赛这一过程,进场前必须经过球场工作人员对球票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检验这一程序,而球场工作人员认定的是根据卖出时一样的完整的球票,工作人员仅对该票的副券部分进行撕票确认。上诉人将广告部分剪除,虽没有破坏球票的实质内容,但已破坏了球票的完整性,正券和副券都已被撕掉一半,而球票的副券是应该在进场时由球场工作人员撕下以作为该球票已使用过的凭据,上诉人擅自剪裁球票已破坏了该球票的完整性,也影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检票及对球场正常秩序的管理。故上诉人讼争球票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据此于1999年9月23日作出判决:1.撤销开元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驳回原告吉苏闽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中国首例足球票案,在法律界和体育界颇受关注。关于本案一、二审的处理,如杨鸿逵先生所说:“两种意见不能不说各有其道理,似乎也很难说哪一种意见不正确,因为各自的利益衡量点是不同的:一审主要基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二审侧重于消费者在这种关系中负有的义务,当然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2]本案可供探讨的余地较大,笔者仅就球票性质和效力、法院审理范围等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管窥之见。
(一)球票的性质
关于球票的性质我国法未设明文,就是在足球王国巴西,法律对球票的性质也未作具体界定。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球票的性质:
1.球票是观赏合同的证明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等条款。本案球票记载了足球比赛的赛区、比赛队伍、时间、地点、座位、价格和票号等,已具备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球票上的广告显然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告支付票款购买球票,足球俱乐部收取票款后交付球票,并按球票上所载时间、地点等条件为原告提供观看足球比赛的服务,故在原告支付票款取得球票之时,完成了要约承诺的订约过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观看足球比赛的合同即告成立。球票持有人可按球票记载的时间、地点等观看比赛。可见,球票代表持票人观赏足球比赛的债权,即球票是一种合同凭证,是持票人和球票发售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律制度,这种合同关系属无名合同,在学理上可将这种合同称为观赏合同,属消费服务合同的范畴。
2.球票是一种合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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