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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球票”案释评

  关于合同解释的主体,“契约的解释乃法律上的判断,应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不受当事人陈述的拘束,亦不发生举证责任问题。”[16]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但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庭所作出的解释。因此,民法上所谓合同解释,仅指法庭所作的解释。[17]在本案中,球票是观赏合同的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或其凭证由其制作而获得相关解释权。简言之,在发生合同争议时,任何一方均不享有解释权(力)。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提出关于如何理解球票完整性的见解,但何方见解为正当,则应由法院根据球票性质进行解释和判断。
  而合同解释的原则,自罗马法以来主要有三种:(1)误载不害真意;(2)矛盾行为,不予尊重;(3)有疑义时,应作不利条款制定人之解释。[18]前已述及,球票属于格式合同,故对其解释应适用第三种原则。该原则在各国、地区立法上均有体现,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70条规定:“在对添加于契约一般条件内的条款或者对由缔约一方准备的格式化契约条款有疑问的情况下,对这些条款要作有利于非条款提出方利益的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法》第5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人承受不利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规定:“定型化条款如有疑义,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此乃本诸公序良俗所为之阐释,盖为保护经济上之弱者,惟有将不合理或不当之处,稍加压抑,始能谋其权衡也。”[19]
  再则,球票属于消费服务合同,体现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消费者立法政策,基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强者与弱者的不平等关系,法律倾向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利。球迷虽人数众多,但他们多以个体的形式与俱乐部发生关系,相对于俱乐部而言,球迷仍属弱势群体,将球票是否完整的解释权赋予合同双方居于强者地位的俱乐部,势必会损害球迷的利益。赋予被告“解释权”,实际上就是赋予其在某个争议上的裁判权。如果被告不像在本案中那么有善意的话,则有可能行使“解释权”,以球票缺角、涂写(如记一个电话号码)破坏了完整性为由,堂而皇之地将某些“不受欢迎”的球迷拒之场外。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也会陷入两难境地:支持球迷,则与先前判决相矛盾;支持俱乐部,则有悖于法理和情理(特别是仅在广告部分缺角或涂写)。
  综上所述,从合同解释主体看,认定俱乐部对球票的完整性有解释权显然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使认定俱乐部有解释权仅仅是支持俱乐部的主张的不恰当表述,但无论从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都应当作出不利于俱乐部的解释。
  2.本案经剪裁后的球票是完整的合同凭证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可作两步考量:(1)球票的广告区是否是合同凭证的构成部分;(2)如果是,那么剪裁后是否破坏合同凭证的完整性以至真假难辨。实际上,从法律角度看,剪裁广告是否影响球票真实性,才是球票有效与否的关键评价指标。合同或合同凭证的完整性只是个参考指标,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和德国民法规定,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辨认者,持有人得请求发行人换给新无记名证券(台湾“民法典”第724条、《德国民法典》第798条)。在我国,管理最严格如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在残缺、污损时尚且可向有关金融机构兑换。径以球票完整性问题等同于有效性问题,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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