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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

  首先,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均享有广泛的权利,市场经济通过价值规律自发调控经济运行,激发民事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民事主体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得以宏扬,民事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涉及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在此情况下,“……他(指立法者)无法为种种情况立法,使得每一项法律对每个人都非常适合”,⑶这就客观上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便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个别的事情。
  其次,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而且现阶段正处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改革正在深入进行,许多措施方法带有探索性、试验性,而且发展变化较快,情况纷繁复杂,但民事法律规范又需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为使民事法律适用于复杂的国情和以后变化的形势,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再次,民事审判效率的要求。现代社会是一个注重效率的社会,民事审判也不例外。“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冲突主体以及统治者的主观意识中,都是—项韵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⑷,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
  最后,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需要。我国排斥判例法的适用,民事审判以成文法为依据,而成文法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⑸,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能弥补这些缺陷,“根据明确的原则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会比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更为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促进公正。”⑹
  二、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类型
  纵观我国的民事法律,我国法官是拥有相当广泛的民事自由裁量权的。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可分为实体方面的民事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方面的民事自由裁量权。
  具体而言,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合法与非法的临界状态,决定案件性质的自由裁量权。“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用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项”。⑺现代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使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相对滞后性的特点,对一些新出现的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需要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及有关政策精神自由裁量.与此相关联,这些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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