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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


余保福


【摘要】长期以来,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影响下,我国法学界否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实,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以事实为依据”,虽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认定事实的法官是主观的;“以法律为准绳”,而法律是有弹性的。因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本文阐述了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类型及运用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行规制的若干设想。

【关键词】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经济性原则
【全文】
  一、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
  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既区别于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不同于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是把法官当作适用法律的逻辑机器,试图从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的立法模式,而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者认为,法律是永远追不上社会生活发展的,它一制定出来便立即过时;法律也永远概括不了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它从一开始就是片面的,因此主张实行绝对的自由裁量,授予法官绝对的权力。⑴我国的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以民法(指广义上的民法)对某些问题不作详尽规定,使用一些弹性用语和可供选择的法律幅度为前提。它不是一种由法官完全决定的权力。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客观事实斟酌决定,同时受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公正观念的制约。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学界鲜见有人提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多数人认为民事审判是对业已发生的民事争议的处理,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对争议作出裁决,不可能也不应该有自由裁量参与其间。其实,这种认识是十分荒谬的。依法办事并不意味着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都应找到和都可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适用法律也不意味着法官只能和只需机械地将某一法律条文与某一法律事实“对号入座”,没有任何选择和裁量的余地。而且法律也永远不可能那么‘完备’、‘周密’,立法者永远也不可能事前将千差万别、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的每一个细节都加以考虑并设计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⑵。其实,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它的存在和发展是社会客观需要所决定的,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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