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范式,不仅影响着基本的研究视角、研究方法等,还影响着基本的研究框架的形成。近几年来,在研究框架上主要形成了“二元结构”的框架和“三元结构”(或“多元结构”)框架。对于“二元结构”所确立的两“元”,经济法学者其实都无法绕过也无法回避,因而都是同意的,关键是在这“二元”之外是否要强调“第三元”或更多的“元”,这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体系、主体结构、权义结构乃至责任结构等,也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的内在自足,影响到经济法制度的系统化。可见,“二元结构”的范式和“多元结构”的范式会对经济法研究产生较大的影响,需要学界作出深人的研究。
无论是哪种范式,在总体上大略都包含如下的基本共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正视国家的作用,并对其作出适当定位,即一方面,既然市场失灵是市场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的,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要发挥国家的作用;另一方面,既然需要国家解决市场配置资源的缺失,就应当尽量避免其在资源配置上的“政府失灵”。因此,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有效地、适当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解决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诸多研究范式一般会涉及到的基本。强调政府适当地、有效地影响和作用,合理配置各类主体的权力和权利,充分保护各类主体的权益,协调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以在总体上更“经济”,更有效,实现总体福利的最大化,大体上是经济法研究的基本路径,也是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的基点。依据上述共识,[25]大略说来,强调国家的适当作用,强调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适当作用,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一种共识,也大体是经济法学人的一个最基本的研究范式。
其实,强调“国家的适当作用”,在经济法中就必须把“国家”作为必不可少的主体;强调国家作用的“适当”,就是要求国家的调控和规制适度,就是要求注意发挥市场主体、第三部门等各类主体的积极性,实现良性的博弈,各得其所,各行其道,各尽其职,各尽其责,从而实现调控和规制的绩效。而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制化,不仅很重要,而且也会形成基本共识。
经济法学近三十年的发展,形成了一系列有影响的经济法理论,这些理论大体上都遵循了上述最基本的研究范式,体现了经济法学界的最基本共识。以此为基础,在互相学习,互相促进的真理性竞争中,通过不断地求同存异,开拓创新,经济法学研究会更加欣欣向荣。
六、范畴研究上的“求同”
范畴问题应当如何研究,同样需要认真讨论。由于经济法学的历史较短,理论尚未成熟,同时,经济法的制度实践也处于快速的发展变化之中,因而在基本范畴的提炼上,人们的认识还很不一致,甚至在是否应该研究范畴的问题上,也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这种认识差异甚至在前述三篇论文中亦有直接体现。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构建所谓经济法学科体系,探求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同的所谓经济法特有的范畴、方法和原则,以图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这是错误的研究路径,经济法学界不应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研究“主义”和“范畴”上(李文)。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他们认为,要实现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科学化,就“应充分发挥人们的聪明才智,去探求、发现、形成一套科学的经济法范畴体系,这套范畴具有确切的内涵,准确地概括了事物的本质,并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要素。在这套范畴体系的基础上建构一套科学的经济法基本原理,这套原理应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应用性,能够解释许多现象并广泛应用”(邱文);经济法理论之所以缺乏整体解释力,就是因为“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体系、调整对象等一些根本性问题,经济法学界仍众说不一,在理论上未能达成共识”(岳文)。因此,从经济法理论的科学化的角度,从提高经济法理论的整体解释力的角度,都需要加强基本范畴的研究。
上述两类不同意见是有一定的代表性的,因而在范畴研究方面确实需要“求同”。事实上,上述的第一类看法也不是一概地反对范畴研究,而只是认为不应当通过研究经济法的特有范畴等路径去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反对的是那些过多地关注理论而不重视制度实践的片面的理论研究。学界确实没有必要集中很多精力去论证一个大家没有什么分歧的问题。一些学者研究范畴、方法和原则,并非只是为了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而是为了更好地深入研究经济法理论,更好地提高理论的解释力,更好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的解决。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看,范畴研究都是必要的。尽管此类研究并非一日之功,需要时间和各个方面条件的成熟,需要在总体上不断提高范畴研究的水平,但一大批学者为此而付出的努力还是应当肯定的。
此外,有的学者还认为,在经济法研究中“概念、术语使用混乱”,“表现在对使用的一些概念没有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让人无法把握此说与彼说的真正差异在何处”(李文)。应当说,在学科发展初期,往往会存在多种概念、范畴并存的情况,这是学科发展的一个必经阶段,需要经过深入研究和公共选择之后,才能留下相对合理的或者可以接受的范畴。而上述问题的存在,也才使范畴研究显得更为必要。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其他学科的术语、范畴如何借鉴,这对于新兴的经济法学也很重要。为了对概念、术语等进行区分、梳理和界定,在具体研究中需要区分哪些是经济法学科的“借用概念”,哪些可能成为人们可以接受的经济法学科的“原创概念”或“固有概念”,[26]这同样需要加强概念、范畴方面的理论研究。可以说,只要对经济法研究的现存问题有基本认识,那么,对于范畴研究的必要性就可以找到共识。
理论离不开范畴而存在。只要我们需要经济法理论,就必须承认范畴研究的必要性,就必须研究相关范畴如何确立,如何引进,如何适用,范畴体系如何构成等。这样,无论是精深的法学研究,还是具体的制度建设,才能有对话的平台,而不是各说各话。为此,在研究范畴过程中,不仅可以研究经济法学与法学的“共同性范畴”,也可以研究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并且,后一类研究尤其重要。事实上,许多学科领域的大师,恰恰是在提炼“特异性范畴”方面见长的,我们通常所津津乐道的,恰恰是大师们提出的独特范畴。但在经济法研究中似乎对此关注仍然不够。
从整体的法理学或法哲学的既往研究来看,相对说来,对共同性范畴更为关注,这也是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和其他的法学二级学科一样,并没有自己独特的方法体系和基本范畴”(李文)的重要原因。但在经济法学等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领域,一般会存在由法学整体上的共同性范畴和本学科的特异性范畴组合而成的“组合范畴”,它们具有新的特定的含义,对于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发展至为重要。为此,应当研究影响“组合范畴”生成的非特异性范畴和特异性范畴,这对于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也许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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