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法研究向“顶天立地”的方向迈进的过程中,不仅要解决好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还要处理好本土资源与域外资源的关系。事实上,任何学科的研究都离不开相关的资源,从历史上的多次大讨论来看,究竟应“中学为体,西学为用”,抑或反其道而行之,在不同的领域,学者可能会见仁见智。在经济法学领域,如何处理本土资源和域外资源的“体”、“用”关系,如何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样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客观地说,对于此类问题,经济法学界分歧已经不大。在经济法学领域,学者更多地看到了各国经济法的差异性。“社会背景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导致了各法域中对‘经济法’进行的解读并不相同,实际上,不能强求、也不应强求不同的法域对‘经济法’有完全相同的理解”(李文)。应当说,经济法的国别性确实很强,各国的公共政策不同,由此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强烈地影响各国经济法的形成,更不用说传统的历史文化、民族特性上的差异了。对于各国经济法差异性的认识和强调,学界的共识度相对较高,这是一种可求的“大同”。
“由于一国有一国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问题,因而一国有一国的政策。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突出的国别性和本土化特性,从而也要求经济法研究不应照抄照搬他国经济法(实践证明这样做也是不成功的),而应立足本国,走自己的路,独立研究,自主创新”(邱文)。其实,既然经济法的基本功用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各国就必须根据本国的情况,解决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由于各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具体国情千差万别,虽然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所要解决的问题有其共性,但同时也会有许多具体差异。这就决定了经济法研究的核心问题和基本问题,首先是本国问题,首先要以本国的问题为研究对象;在研究本国问题如何解决的过程中,再去参考外国的经济法制度的具体做法(参考时必须考虑制度实施的具体土壤、气候、地貌等特点),这样的借鉴才是有意义的。
在多年前讨论经济法学的发展时,学界就对上述问题已经有了较多的共识。有的学者曾做出过如下比喻: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旧房装修”,即在域外民法学的框架内和蓝本上,联系我国实际进行研究;劳动法学基本上是“旧房改造”,即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借鉴域外的劳动法学,重构体系,更新内容;经济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建造新房”,即基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目标模式,在传统法学体系之外新创中国经济法理论。为此,经济法学研究就必须立基于本土资源。[15]应当承认,全新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大厦,不是用来观赏的空中楼阁,其建造必须考虑国计民生的现实需要,在建筑的结构设计、风格等各个方面,必须考虑本国的地质条件、气候特点、风土人情等具体国情,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本国的问题,才能经久不衰。
此外,还必须关注经济法的“本土化”问题,要关注本土资源。从制度层面来看,经济法的“本主化”,包括经由本国参加国际经济协调而制定的国际层面规范的本土化,也包括对在国外实施效果较好的经济法规范的本土化,还包括为使制定的经济法规范尽量贴近本国不同地域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本土化,以及形式上的经济法在实施中因不断变通而实现的本土化等。[16]其中,对本土资源情况的把握,会直接影响到制度的实施效果。因此,结合本土资源进行相关制度的本土化,也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前面探讨的问题,涉及到是否要加强及如何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等,涉及到经济法研究的方向、重点、方略等,大体上可以归入一些学者所关注的经济法研究路径问题,学界对此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应当摒弃那些空洞的没有实际意义的理论建构,提倡理论结合实际的、真正能够解决诸多现实问题的理论研究;应当努力构建具有解释力和指导力的深入浅出并可学可用的理论;经济法的研究必须关注现实问题,深入本土资源和经济法的本土化。这些基本共识,就是可求的“大同”。
五、研究范式上的“求同”
对于研究范式,近几年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对之关注更多。[17]其中不乏较为深刻的反思,这对于法学的整体发展是重要的。同样,在经济法学领域,研究范式对经济法研究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也已逐渐被认识,因而也是需要“求同”的一个重要领域。
对于何谓范式,无论是库恩本人还是其他学者,都曾经做过多种界定,虽然莫衷一是,但也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18]如果仅从中文字面含义来看,范式中的“范”,即模范、模子、规范等;而“式”即样式、形式、格式等。在上述意义上,所谓范式,就应当是一定的群体(如学术共同体)基于一定的信念所共同遵守的框架、样式、风格和规则,它体现了一定群体的共识。通常,有多少个群体,就可能会有多少种范式。范式是可以分成不同层次的,有些范式是许多群体共用的,而有些范式则是某个群体所独有的。在经济法学领域,如何把握研究范式的共性和个性,如何把握经济法研究的具体范式,是在研究范式的“求同”过程中需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一)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共性和个性
在前述三篇论文中,都不同程度地谈到了范式或相关的问题。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范式也应该是覆盖各个二级学科的”,“我们在研究现实问题时应从整个法学学科研究的价值理念、研究范式和工具范畴出发,而不是预先假定经济法学、民商法学、刑事法学或诉讼法学有自己独有的价值理念、研究范式和工具范畴”(李文)。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法学整体的研究范式对于经济法学研究具有重要价值,强调包括经济法学在内的各个二级学科的研究,都有更为基本的共同的研究范式,这就是整个法学的研究范式,它体现的是经济法研究范式与其他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共性。应当说,能够看到研究范式的共性,对于挖掘各个部门法研究的联系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仅有法学的一般研究范式是不够的,“经济法理论的解释力会受到质疑,首要原因在于缺少主流研究范式,从而导致研究范式的混乱。在某种程度上讲,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出现的偏差以及理论上的缺陷大都与研究范式的混乱有密切关系”,因此,应当深入研究经济法学的主流范式,对多元化的研究范式进行整合(岳文)。这种观点更加强调经济法研究范式的个性,认为经济法学研究范式同传统法学研究范式不同,经济法研究应当结合本领域的特殊性展开,并对具体的研究范式等问题做出更为具体、集中的研讨,体现了对经济法研究范式问题的高度关注。应当说,上述有关经济法研究范式的观点,直接关涉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需要学界做出进一步的探讨。
事实上,有关范式的研究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的“合”与“同”。从“求同”的角度来看,范式本身体现的就是一定的共同性,特别是学术传统的共同性、理论框架的共同性和研究方法的共同性,体现的是共性和共识。“如果缺少了这些共同的东西,很难形成一个学科所应当包容的共同理论”(岳文)。由于范式提供了理论研究的视角,对研究对象、研究路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成果的评价都有重要影响,因此,经济法研究采取何种范式确实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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