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经济法领域,范式却存在着突出的混乱,究其原因,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经济法学是新兴学科,正处于库恩所说的科学发展的四个阶段中的“前科学阶段”,突出问题是“没有统一的概念体系,缺乏共同的理论假定与方法论原则”,理论尚未成熟,研究范式多元且相互竞争,只有在上述方面走向统一,经济法学才能进入成熟的“常规科学阶段”(岳文)。上述认识对于深入探讨经济法学的发展阶段和研究范式问题是很有价值的。需要强调的是,随着中国经济法学的快速发展,在共同努力下,只有对各种研究范式的深入研究,在“求同”的过程中发现各类研究范式的共性,并对相关范式进行有机整合,经济法学才有可能更快地进入到成熟阶段。
在范式混乱的主观原因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参与经济法研究的一些学者的学术修养与背景存在差异性,由此给经济法学带来了两个不利的影响:一是缺少必要的学术潜规则的约束;二是缺少学术共识的引导。其重要表现是一些学者的研究通常不是建立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而是任意提出不同的新观点,但这种做法却没有受到学术共同体的质疑与批评,而且常常被视为一种创新。一些研究者基于各自的学术视野与爱好,随意选择理论的假定和研究起点,致力于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而不是完善前人的研究,强调一切“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19]而不受学术标准和共识的约束(岳文)。对于上述由于研究者个体因素而导致的研究范式的混乱,不少学者早已深感忧虑。从客观状况来看,从事经济法教学、研究的人数众多,个体性差异确实较大,在缺少共同的范式的情况下,自然会出现前文谈到的各种理论的“离乱”,这就需要对现存的各类范式去伪存真,求同存异,逐渐形成公认的最基本的研究范式,从而推进理论聚合。当然,这需要学界的整体自觉。
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由于经济法问题极其复杂,研究主体的个体差异较大,对于某一种范式,不可能都完全遵行。但既然大家都是在共有的法学常识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常识之下来研究经济法,则经过一段时间,完全有可能形成基本的学术传统和理论分析框架,有可能通过“相对集中”,在最低限度上形成“基本共识”,从而使学界内外大体上知道什么是经济法,什么是经济法学,其基本的理论框架、研究方法如何,等等,进而可以为整个经济法研究提供一个基本的平台。
经济法研究的范式能否在“求同”中走向相对集中,直接关系到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共识的形成,影响经济法研究的系统功效。历史的经验表明,如若各类研究范式依旧,学科的基本假设、基本范畴、基本共识缺失,研究方法老套,经济法研究就会裹足不前。[20]针对经济法研究范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建立经济法研究的主流范式(岳文)。应当说,如果主流范式能够形成,则对于促进学科的整合是具有重要作用的,但由于范式的选择不可能强求一律,主流范式也只能通过学界的认知、磨合和遴选而逐渐形成,这可能是一个时间相对较长的过程。
在主流范式短期内难以形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寻找最基本的研究范式。由于这样的范式涉及到更多的群体,是在更多的群体之间形成的“典范”共识,因而就像概念的外延与内涵的关系一样,此类最基本的共识会因主体数量的增加而被“摊薄”,或者说体现共识的“公约数”变得相对较小,但其意义并未变小。只有在这样的共识基础上,经济法研究才能不断地从低级向高级发展。
总之,在经济法范式的研究方面,既要看到与其他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共性,即看到整个法学研究范式的共同性,又尤其要看到经济法研究范式的个性,并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在探讨经济法研究范式的过程中,既要看到在经济法学发展的初级阶段各类范式并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而应适度保持各类研究范式的个性,又要看到寻找各类研究范式的共性,以形成主流范式,特别是最基本的研究范式的必要性。相对说来,通过“求同”来明确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范式,是更为紧迫而必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当前经济法研究的具体路径和方法,关系到经济法研究的未来走向;如果不能明确最基本的范式,也很难确定主流范式,难以进行经济法的理论整合。
(二)对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具体把握
在对经济法研究范式的共性与个性有了基本认识的基础上,还需要具体探讨在经济法研究中可能形成了哪些范式(特别是最基本的研究范式)等问题。对此,既可以结合法学其他领域已有的成果,也可以从经济法学自身的角度来展开。
对于法学研究的阶段划分和基本范式,最近几年一直有学者在关注。例如,苏力曾把我国法学研究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政法法学阶段、诠释法学阶段以及社科法学阶段。[21]经济法学的发展虽然也大体上经历了这几个阶段,但有的阶段可能并不明显,而且可能是几种阶段同时存在,并不是后先相继的。如果说这三个阶段体现了学者集中采取的三个范式,从而也把法学研究的范式划分为这三种的话,[22]那么,相对说来,在经济法研究中,社科范式可能是更为突出的。
为什么诠释法学的范式没有像某些传统部门法那样突出?这大概主要是因为经济法的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而且经济法中各领域的立法发展很不均衡,在某些领域,曾经很长时间都没有相关立法,因此,对法律的注释本身就存在资源不足;同时,由于学科新兴,人们往往会用很大的精力去研究基本理论问题。由于基本理论问题恰恰是靠传统法学及其方法论所不能有效解决的,必须求助于其他学科,因此,经济法学者自始对法学理论及其方法的非自足性问题就有深刻认识,在论述自身的合法性问题的时候,就会大量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使得经济法研究具有了突出的“社科法学”的特点。事实上,许多经济法学者从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很多方面来研究经济法,使得经济法论著在总体上有着突出的多学科交叉研究的风格。当然,随着经济法立法的逐步完善,关心经济法的具体制度,进行具体制度的注释、进行相关制度比较的研究成果也会越来越多。
此外,对于法学的范式,邓正来认为主要有四种,即法条主义论、权利本位论、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23]相对说来,由于经济法的立法较为滞后,以及对国家作用的更多强调等,同立法比较完备的某些领域相比,法条主义论、权利本位论似乎在总体上影响并不大;法律文化论由于涉及到诸多深层次的问题,影响还未显现。但如前所述,由于经济法学者更清楚经济法的国别性、差异性,更加关注本土的经济法资源的研究,因而本土资源论的范式可能更突出一些。立足中国国情并适当借鉴外国的经验,这在经济法研究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这些使得经济法研究越来越关注中国的实际,特别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实际问题,并推动了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提炼。
由于经济法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同时,又关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纷繁复杂的各类问题,因而经济法研究的具体视角、方法、路径是相当多元化的,并呈现出许多具体的研究范式,如有人侧重于经济分析,有人侧重于社会分析;有人侧重于结构分析,有人侧重于功能分析;有人侧重于宏观的理论分析,有人侧重于微观的制度分析,等等。这些范式之间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有时可能是交叉或整合并用的,如在上述几种范式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形成经济——制度分析范式、社会——理论分析范式、结构——功能分析范式,等等。近几年来,上述几种研究范式都存在,有时也可能被称为“经济学范式”、“社会法范式”或“社会学范式”等,在经济法研究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24]各类具体研究范式的存在,从积极的方面说,对于全方位、多视角地展开经济法研究,对于推动经济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有其价值;从消极的方面说,如果各种纷繁的研究范式长期存续,有时也可能会存在因过度竞争而导致的范式混乱,并加剧理论的整体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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