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哈特这里,语境、生活形式、约定的最典型体现就是“承认规则”问题,承认规则是对一个社会中存在哪些法律规则的识别和确认。一个社会的语境决定了有着不同的承认规则。承认规则就像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巴黎的标准米尺那样,[66]本身是一种标准和一种事实,而不是像凯尔森的“基本规范”那样是一种假定。承认某些规则为法律,就意味着确认既定社会中人们的一种法律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由于须臾离不开人们赖以生存的日常的法律语言,所以它一定是充满意义的。
总之,哈特通过语言哲学的观念和方法,使法理学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成为了有着哲学依托的“科学”,从而让我们在认识到法律本身作为一种语言形式和社会现象的局限性的同时,也理解了法律世界本身的独立性和意义所在。哈特将日常语言分析哲学运用到法律研究中来,实现了所谓的法律的“语言学转向”。他的研究当然是有其局限性的,其中最大的局限性在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是对哲学和语言的宏大叙事(一律、共相、本质等)的解构,维特根斯坦已经明白地表达了这一点。尽管奥斯汀和哈特站在“建设”的角度看待这种语言分析,但他们的根基毕竟已经被自己所使用的分析技术弄得极不稳固。奥斯汀的哲学建设任务并没有真正从理论上彻底实现,而到哈特这里,问题就显得更为严重了:哈特一方面要让人们认清法律的真面貌,这当然就要背弃对法律的统一性、普遍性的追求,但另一方面,他的理论抱负又是想建立某种普遍的法理学,以捍卫现代法律的规则性甚至意识形态。这两种任务如何在他的语言分析的框架内统合起来,实在是一件难办的事情。分析法学之所以后来会遇到自然法学、实用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的挑战,与其本身的这种“硬伤”不无关系。用哈特爱用的话来说,这或许就是法律无可避免的局限与宿命,我们毕竟只能在充满混乱偶然的世界中寻求语言与生活的确定性。
【注释】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学院教师,电邮垂询:chg21sx@sina.com. 题记的原义由陈嘉映先生在《语言哲学》一书中表达。我在此对前半部分稍作修改,以符合本文意旨。
参见谌洪果:“法律实证主义的功利主义自由观:从边沁到哈特”,《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一书收录了哈特一生各个时期的主要论文。其中的“导言”是专门补写的对自己学术思想的总结性文献,哈特在其中交待了自己的主要学术关注,所以由该文来透视哈特与语言哲学的关系是一个必要的而且也是比较准确的进路。
此处关于哈特对语言哲学的看法,均参见“导言”,《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开放结构”(open texture)的概念出自魏斯曼《可证实性》一文。魏斯曼认为经验概念的“开放结构”导致经验陈述不能被完全地证实。“一个语词的全部定义是不可能建构起来的,因为我们不可能那些消除无法预见因素;因为限制和界定新因素出现的观念永无休止。” Waisman,“Verifiability” see, Brian Bix: law, language and Legal Determinacy(魏斯曼:“可证实性”,参见,布莱恩·毕克斯:《法律、语言及法律的确定性》), p. 11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3).本文后面将不专门论述开放结构,而主要从奥斯汀与维特根斯坦出发论述。
这种缺陷参见,哈特:“导言”,《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第5-6页。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序言”,第1页。
同上。需要注意的是,引言中哈特所引的奥斯汀的话,我在此处一依《法律的概念》中文版译法。在后面的分析中,我还会对奥斯汀语言分析哲学的这一核心观点进行分析,并且采用一些自己的译法。
此处关于语言哲学转向的主要论述,具体参见陈嘉映著:《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章。
参见徐友渔:“二十世纪哲学中的语言转向”,《读书》,1996年第12期,第100页。
中国先秦的许多思想家都从不同角度思考了语言的本性问题,比如公孙龙子的“白马非马”之辩,墨家的逻辑,孔子的“名不正则言不顺”,老子的“道可道,非常道”等。
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第15-17页。
同上,第17页。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3节。
有关语言游戏和家族相似,参见《哲学研究》,第7、19、23、67、108节等。
《哲学研究》,第47页。
王路:《走进分析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92页。
参见《语言哲学》,第223-224页。
参见同上,第138-139页。
杨玉成著:《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页。
《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30-31页。
《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31页。
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妮古拉·莱西:《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32.
有关奥斯汀的影响和周六晨会的介绍,分别参见他的学生瓦诺克所撰写的“奥斯汀传略”和“周六晨会”两文,均载于《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一书。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49.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215.
see,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217-218.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219.
哈特一直对哲学怀有强烈的家园感。他曾经说:“哲学是我唯一永恒的智识爱好,就像母鸡不由自主回到鸡窝一样,每每在无事可做的时候,我的灵魂都会回到哲学上来”, see,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p.114.
哈特研究边沁法律语言观的最典型的文本是他为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所撰写的“导言”;关于边沁的“释义法”及其研究,参见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29页,以及我的文章:“在迷惑与清醒之间徘徊:边沁的法律语言观及其对立法科学化的追求”,载于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赖尔的著作:《心的概念》,徐大建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这种语言现象学(linguistic phenomenology)的说法也是奥斯汀本人明确认可的,see, A Plea for Excuse, in Philosophical Papers(“为辩解辩”,《哲学论文集》),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182.
参见《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86页。
参见《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69页。
《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104页。
陈嘉映:《语言哲学》,第228页。
《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14页。
参见《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32-34页。
参见同上,第35页。
转引自: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34-135.
Timothy A.O. Endicott: “law and language” , in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 (Jules L. Coleman & Scott Shapiro, eds., forthcoming, 2001)(恩迪科特:“法律与语言”,载于科尔曼和夏皮罗编:《法理学和法哲学手册》)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ed. by Penelope A. Bulloch and Joseph Raz(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佩内洛普·布洛克、约瑟夫·拉兹合编),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14.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30.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31.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66.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67.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222.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第4-6页。
《法律的概念》,第14页。
《法律的概念》,第16页。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17页。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二、三、四章。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166-176页。
有关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讨论和思考,主要文献当然是他和富勒的论战文章,可参见“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法律的概念》第九章。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9-10页。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93-103页。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20-27页。
相应例证参见《法律的概念》第128-129页。
See, J.L. Austin: “A Plea for Excuses”, in Philosophical Papers, 2d ed., J.O. Urmson and G. J. Warnock, eds(J.L.奥斯汀:“为辩解辩”,《哲学论文集》,厄姆森和瓦洛克编),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0, p. 252.
J.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J.L.奥斯汀:《如何以言行事》),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38.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6页。
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3页。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126页。
《逻辑哲学论》,第105页。
A Life of H. L. A. Hart(《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 162.
同上,第230页。
参见《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185页。
维特根斯坦说:“有一件东西,人们既不能说它是一米长,也不能说它不是一米长,那就是巴黎的标准米尺。——但当然,这并不是赋予它任何特殊的属性,而只是标志出了它在“用米尺进行测量”这一种语言游戏中的特殊作用。——让我们来设想一种颜色样本像标准米尺一样的保存在巴黎。”《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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