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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语言体察法律现象:哈特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

  关于哈特认识到法律复杂性,有两点需要说明:一,复杂性认识是对语言丰富性的认识,即要满足于事物的多样性。这与他所追求的精确性并不矛盾。不过这种精确不同于边沁式的精确,也不同于逻辑语言学派的精确,而是对日常语言和法律语言的差异深入体察后得到的精确;第二,在认识法律定义和法律现象复杂性的同时,我们得再次强调,正是在这一点上,哈特和奥斯汀非常不同于维特根斯坦。哈特虽然反对法律中的属加种差式的定义,并指出“对法律来说,正是这个要求使此种定义形式变得无用了,因为这里不存在既通俗易懂又能把法律包括进去的一般性范畴。” [59]但他的这一看法主要还是由于他认为用定义方式无法真正了解法律的性质,而维特根斯坦在提出家族相似和反对“共相”的同时,已经走向了另一个极端,那就是反对和解构传统哲学的本质论。从气质以及对哲学的看法来说,哈特都是与此不同的,哈特还是相信在法律中能够找到一些共同的、确定的特征,只不过需要我们对语词的敏锐洞察去发现而已。再用前面分析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的差别时的话来说,哈特在这方面更崇尚建设。
  第三,更重要的是,在认识到法律语言和法律现象复杂性的同时,哈特还认识到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这方面倒可以多加引述维特根斯坦的论述,我们虽然找不到哈特受后者这方面影响的直接证据,但日常语言哲学家们在对语言和哲学之限度的认识上是根本一致的。维特根斯坦说,“幸福者的世界不同于不幸者的世界”,[60]他的意思是不幸的人在他的世界里有着与幸福的人所经验的客体不同的客体,幸福世界与不幸世界有着不同的界限。套用在法律的研究上,我们完全可以说,“法律的世界不同于非法律的世界”,这既标明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社会制度的独特作用,但更说明法律发挥作用的限度所在。在日常语言学派看来,普通语词在面对无限丰富的现实世界时,确实常常会有无力感和无奈感。哈特也明确认识到,“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61]语言的缺陷既体现在语言本身存在开放结构,也体现在语言和现实之间必然存在的距离,因为多样的世界中随时发生的那些变化在进入思维形式的语言时,往往需要一定的调适时间。因此,维特根斯坦明智地指出:“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62]反映在对法律的认识上,我们既要反对所谓的立法至上和概念法学,因为这样的学说本身已经预设法律是万能的,又要在法律的限度内“把该说的都说清楚”,以反对消解法律确定性的规则怀疑主义。
  第四,我们还得申说哈特所提出的“描述社会学”的问题。由于哈特在自己的书中明确提出要建立一种“描述社会学”,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运用了社会学的方法,甚至试图寻找哈特受到韦伯影响的证据。需要再次强调,这其实是对哈特的法理学的最大误会。哈特是否读过社会学家的著作和他在自己的著作中是否真正运用了社会学的方法,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情。本文的研究已经有力证明,哈特的描述社会学纯粹是奥斯汀意义上的,即运用对法律语词的研究来洞察法律现象。哈特所处的浓厚的牛津哲学氛围使他一直虔信哲学的“高贵”地位,并身体力行地用哲学来拯救法学,而坚决拒绝社会学的方法。“从开始从事法学研究起,终其一生,赫伯特都不仅相信分析法学对于法学家来说是一个具有独特重要性的自治学术领域,而且认为牛津是最适合使分析法学营建起适当的智识力量和学术传统的地方。这种传统基本上是哲学的传统,而且,令他的美国同行大吃一惊的是,他承认自己患上了‘某种极度不信任’社会学的‘牛津疾病’。”[63]所以他所提及的“描述社会学”其实只是试图表明,他反对约翰·奥斯丁和汉斯·凯尔森所提出的那种更为严格的概念论,而赞同那种有助于我们了解法律这一复杂社会现象的方法。[64]在这个意义上,哈特的研究是深入法律内部的研究,而不是外围作战式的研究。这种方法本身不是宽泛的,即使在语言哲学内部,它也不同于维特根斯坦的那种注重语言游戏所植根的社会实践及生活方式的方法。正因如此,哈特也面临所谓的“学术视野不够开阔”、“没有从更广阔的维度认识到法律的社会特性或制度特性”等指责。但我认为诸如此类的指责都是过于苛求,还是那句话,一种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局限,但也是一种学术的必然进路乃至优势。作为学术研究,重要的不是对各种方法的半生不熟的大杂烩式的研究,而是看能否把一种理论方法运用娴熟,一以贯之。
  最后,我们有必要说说有关语言与生活形式的问题。日常语言分析哲学一向注重语言所处的语境。这种语境不仅构成分析语言意义的必不可少的要素,而且在语言的交流使用过程中,语境和生活形式也被建构,成为一种独特的语言世界。在这个意义上,人被语言决定,法律的语言就形成了人们生活于其中的法律世界。而人们要想对这个世界有真正的理解,人们在这个世界中的交流要有可能,也必须分享共同的一些默会的知识。语境问题在维特根斯坦那里主要是生活形式的问题,在奥斯汀那里主要是话语的“约定性”问题。还是举前面的一个例子。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说“田里有一头公牛”时,另一个人之所以能将这话理解为警告,就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某种共同约定的、不用明言的语言背景。所以奥斯汀认为,约定是某些行为应被理解为某种而非他种行为的决定因素;约定是社会现象,是社会组织的模式,因此,“做一个行为”既由身体动作构成,也由社会体制构成。比赛、挥手告别、打招呼、买东西等日常社会活动之所以是社会行为,就是因为它们是社会所约定的。[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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