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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语言体察法律现象:哈特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

  (二)哈特在法学研究中对语言哲学的观念及方法的贯彻
  哈特积极组织和参与了奥斯汀的周六晨会,所以他对奥斯汀的语言哲学观以及语言分析技术自然相当熟稔。如果将奥斯汀的这种观念用于哈特的法学研究,那么在整体上可以说,哈特就是要通过对法律语言细微差别的体察来审视我们的法律是如何“以言行事”的,而且他要进一步说明在这些法律的语言世界中语词的使用是如何改变我们的生活世界的。已经有学者对哈特的法律语言观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总结认为哈特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法律与语言关系,即1、语境原则;2、多样性原则、3、语言的模糊性;4、语言的施事效用。[39]这样的概括已经涉及到哈特语言观的各个方面。不过基于本文对哈特与奥斯汀关系的认识,在我看来,奥斯汀影响哈特的最核心的一点还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所强调的,在寻找和发现法律术语的定义时,我们“不仅看到了语词……还看到我们使用语词所要讨论的现实。我们运用对语词的敏锐意识,以廓清我们对现象的洞察。”[40]基于此,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思路和方法贯穿了哈特的所有著述。一方面,哈特运用语言分析的技术,反对定义法,注重语言的语境、用法,寻求语词中的差别,对权利、义务、责任、规则等法律术语进行了细致入微、充满智慧的解析;另一方面,哈特信奉奥斯汀的语言哲学立场,“要用对语言的敏锐洞察来廓清对现象的认识”,他因而追求对法律现象进行现实主义的理解,不回避法律本身的难题,以建立某种普遍描述的法理学。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如何概括,在具体的分析时,哈特的法律语言观念和他的对法律语词细微差别的分析技术并不是能够截然分开的。在对语词把握的过程中,哈特处处透露出他的语言哲学观以及他对法律现象的整体观照。所以,我们对哈特法律语言观的分析也就不会严格按照上述的概括来展开。我们按照这种思路具体缕述哈特在法学分析中对语言哲学的运用。
  哈特在法律分析时,一直强调语词的清晰性和分析的精确性,这既和他在情报部门的工作经历有关,和他对分析实证法学的先行者边沁和奥斯汀的推崇有关,更与他对语言哲学的研究有关。他在研读哲学著作时发现,“只有精确的分析才能够令人吃惊地阐明事物并激起我的兴趣”,[41]这其实也间接说明他对维特根斯坦著作的在气质和风格上存在距离。他强调论证的精确,而不大注重论据的搜集。他对待这种论证“有点像一个律师——检验论述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使研究逼进真相……并诱导出你所说的话的各种含义”。[42]
  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哈特展现了他在奥斯汀那里所浸淫的研究方法。他让学生思考,“就某个‘问题’而言,你的意思是什么?为什么可以说某个‘问题’是错误的?当你提出‘法律是什么?’及‘权利是什么?’这样的问题时,你的意思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是‘错误的问题’吗?”[43]在这些问题中透露出他自己对于法律概念的一贯看法。他的一个学生记得自己为“哈特的这个言说感到吃惊,即:概念本身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或含义。……这真的是非常新奇的说法,它完全不同于以前法学中有关法人、占有等概念的反理论的分析……这些分析的前提是认为一个法学家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就是研究一些具体的个案,而不需要任何理论或概念分析”。[44]
  当然,哈特在法学分析中对日常语言哲学观念和分析技术的运用,更主要地体现在他的著作当中,我们在此还是以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为例予以简单说明。哈特曾经记载了自己写作该书的酝酿过程:
  对于本书的轮廓,我的脑子一片模糊,太模糊了。我的最大野心是永远清除那种或那些“定义欲”,即追求对法律的“各种定义”。我将表明,唯一能做的而且有必要做的事情就是通过对构成标准法律制度的那些主要因素及要素的结构进行确认识别来描绘法律的“概念”。这种标准情形一旦确立,我们就不会按照某种单一的偏颇要素(如“强制”力或“正义”)对它进行歪曲的描述和理解。其结果是,第一,我们能够处理那些充满怀疑和不确定性的不标准的情形(如国际法);第二,我们可以对法律与(作为某种社会控制手段的)“道德规范”的关系进行分析。[45]
  《法律的概念》一书就是要反对对法律的僵化“定义”,而承认在法律的标准情形之外有着各种模糊的边缘情形。哈特以自己对普通语词的敏感,认为所有的语词在对现象进行分类和描述时都会产生边际地带的争议,有时这种与标准情形的偏差是程度问题,比如一个男士,头发光亮,显然属于秃头;另一位头发蓬乱,显然不是秃头,问题是第三个人只是头顶周围有些稀落头发,他是否该归入秃头之列?有时这种偏差不是程度问题,而是缺乏某种要素的问题,比如水上飞船是“船”吗?没有王后的比赛是“国际象棋”吗?所有这些偏差的争论都会无休止进行下去,因此哈特认为,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最好的方针是推迟给出答案,而首先查明到底是哪些既有差别又有联系的问题在困惑着人们。[46]
  经过分析,哈特提炼出三个法律中经常性的争点:“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和区别与联系?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47]这三个问题的设定恰好就是要反对法律中的定义法,因为“把法律列为规则之一种的那些定义,几乎都不能增进我们对法律的理解”,[48]而被定义的事物其实并没有所谓的共同特征,因为:1、语词的用法具有“开放性”,它不禁止用语扩展到只具有标准情形的部分特征的情形,如国际法和原始法也属于法律;2、使一般语词的各个别事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方式,往往与简单定义形式的假设相去甚远,它们可能通过人们的分析联系起来,如人“脚”和山“脚”;3、语词也可能通过与核心因素的不同关系联系起来,如“健康”一词不仅可用于一个人,也可用于他的脸色,也可用于他的早操。第一中情况体现该词的核心特征;第二种情况是核心特征的标志;第三种情况是核心特征的原因;4、个别的事例还可能构成某种复杂活动的不同成分。如“铁路”不仅包括火车和铁道线,还包括车站、搬运工和一个有限公司,这些用法是由起联合作用的各基本要素决定的。[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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