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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面目的更新——从一个工具论的视角看法人的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

法人面目的更新——从一个工具论的视角看法人的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


Renovation of the legal person’s face


田飞龙


【摘要】本文从笔者在法学学习及法学作品的阅读过程中产生的四个疑问切入,这四个疑问涉及民法学、公司法学及人权法学的不同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共同的指向法人的本质问题。法人本质在历史上曾引起巨大的争论,争论背后的思想资源各不相同,而从笔者提出的疑问看来这个问题并不如同学界通说所乐观认为的那样已经终结。笔者采取工具论和历史考察的方法对法人本质问题上的三种代表性学说(即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进行较为细致的梳理,得出了与通说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法人的面目需要更新,法人是社会生活便利化的工具,其便利体现在社会管理和投资经营两个基本面,法人在本质上是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同时,笔者认为应该以法人的法律能力替代原来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来描述和界定法人的人格。在结语部分笔者还就本文写作中体会的法学方法贡献了一些感想,以馈读者。
【关键词】法人;工具;拟制性;实在性
【全文】
  第一部分:疑问的综合
  (一)疑问之一:法人的法律能力与自然人的区别何在?是否存在超越民法一般理论所界定的特殊性?
  笔者在阅读国内民法学教科书的过程中,在民事主体制度的法人一章遇到了这样的现象: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几乎完全照搬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语式,只是更换相应的名词。[1] 并且笔者注意到这样的定义一般是以《民法通则》的立法界定为依据,似乎逻辑分明,整齐划一。但是,这样的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势必带有严重的简单化倾向,存在着双重模仿即既简单的模仿自然人的相应概念的定义语式,又简单的模仿(甚至是在复述)立法的定义,因而难以认真地进行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从而揭示法人概念的恰当内涵。
  进一步阅读使笔者发现一般的教科书在论及法人行为能力区别于自然人的特殊性时都一致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的存续时间、范围及内容完全一致,这让笔者怀疑就法人的法律能力而言是否有如自然人一样区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必要。而在法人能力受法人目的(一般理解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限制的问题上,有的学者主张“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目的的限制”[2] 但也有很多学者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对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3]但其实既然通说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时间、范围和内容上的一致性,那么无论是对法人权利能力还是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其法律效果不都是一样吗?区别又有何实益?进一步追究,这样的争论显然是在简单模仿自然人从而将法人的法律能力二分(区别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框架内进行的,做的是简单的选择题,缺乏对理论前提(即法人能力二分的理论妥当性)的追问和反思。如果在法人能力的问题上能够跳出简单模仿自然人的二分法,从法人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考察,从法人区别于自然人的特殊的经济社会内涵着手,树立法人能力的整体观,则上述问题似乎是容易解决的。
  (二)疑问之二:为何反对一人公司?
  在公司法修订的争论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就是是否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问题。公司法修改讨论期间,著名的公司法学者赵旭东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的一次讲座中曾经提到本来很有信心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在最后讨论时分歧仍然很大,就在一人公司问题上有相当多的学者反对,其中包括在公司法学界很有影响的南京大学法学院的范健教授和国家检察官学院的石少侠教授,反对的一个核心理由就是公司(当然也是法人)的社团性不能突破。学者的坚守是因为理论上理解的不同,但解决问题的进路何在?似乎还是要回溯到法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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