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笔者所持的结论就比较清晰了:法人是社会生活便利化的工具,其便利主要体现在社会管理和投资经营中,法人本质上是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
第三部分 从类型化看法人人格的特殊性
(一)类型化的选择
关于法人的分类,从大类上讲有立法的分类和学理的分类,二者又可细分。但笔者比较感兴趣的还是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这不仅因为该分类的标准非常的清晰,而且分类的结果分别对应了笔者认为的法人工具性中的社会管理和投资经营。
公法人与私法人分类的基础是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做的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对后世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很深的影响。尽管具体的划分标准有所不同,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意义和方向却得到了坚持。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是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和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的。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据公法所设立、组织的法人为公法人。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的,依据私法所设立、组织的法人为私法人。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其中的企业法人可归入私法人,后三类可归入公法人。
(二)公法人人格的特殊性
这里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类。公法人依其职权的来源和运作的方式又可分为国家管理型法人和社会自治型法人,前者指国家管理机关,后者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对于作为国家管理机关的公法人,应根据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实行严格的职权法定主义,其法人人格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对于超越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律途径予以纠正。这同时也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保证行政效率的需要。对这一类的公法人主要应由
宪法和行政法来规制。
对于社会自治型法人,其人格的范围一般应依据国家的专门管理条例及其自身的章程来确定,但在解释上应该从宽。因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威胁来自国家,社会自治型法人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威胁相对要小得多,所以对社会自治型法人的人格限制也应相对宽松,这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利益。因此,对于社会自治型法人的虽然超出其章程规定但符合其设立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这里涉及到对目的的解释,这里的目的应视为由法人的性质决定的目的,带有一般性和根本性,符合公共利益和目的事业的要求,不限于章程上表彰的目的。但是对于明显与该法人的目的与宗旨相违背的行为应认为无效,属于法人人格范围所不及。
(三)私法人人格的特殊性
如果说对于公法人人格范围的限制主要是基于保证依法行政、保护私权利及维护市民社会基本利益的需要,那么对于私法人人格限制的必要性则是难以捕捉的。一般的民法学教科书认为法人的人格主要体现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其权利能力主要受三个方面的限制,即自然性质、法规和法人目的。[14] 自然性质的限制和法规的限制均渊源于法人本质中的拟制性,自然不必多言。对于法人目的对法人权利能力(或其他)[15] 的限制,则存在诸多的争论。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即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16] 学界的通说以前一直坚持法人目的外的行为无效,存在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权利能力限制说和行为能力限制说之间,但是1999年的《
合同法》及随后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出台以后,学界的认识开始发生变化。具体条文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