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人面目的更新——从一个工具论的视角看法人的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

  同时附带的一个问题是,国家可以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实质上就是一人公司),而作为商法从而也是私法的一个部门的公司法为何就不能够立法允许私人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呢?这难道还必须用所有制的不平等来解释吗?如果说一人公司的运行有什么无法解决的问题的话,那么已在我国公司领域实践多年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怎么运行的呢?如果市场经济中的投资者是自由和平等的,那么国有独资公司和私人资本设立的一人公司有本质的区别吗?实践中的悖论同样逼迫我们去追究法人的本质。
  (三)疑问之三:法人人格凭什么可以被否认?
  在学习公司法的过程中或者在学习国际经济法的跨国公司责任问题时必然会接触到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4]何谓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呢?就是说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通常是控股股东的实质控制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损失,若严格按照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仅由公司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将导致严重的不公,于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否定公司的人格,判决由造成损害的控股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这样的人格否定只具有个案意义,在诉讼终结后如果原公司不破产的话仍然保持完整的公司法上的独立人格。以衡平理念观之,这样的司法否认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坚持严格的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客观存在的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其人格一经法律赋予即受法律的永久保护,那么这样的司法否认似乎又不太给法人面子,有不尊重法人人格之嫌!要寻找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同样需要首先解决法人的本质问题。
  (四)疑问之四:人权的主体为何要排除法人?
  人权法在中国逐渐的兴起,这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情。但是,对人权的普遍性追求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对人权主体的无限制扩大 [5],因为人权首先的和主要的是个体的人权,是个体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保障和实现。如果在人权的主体体系中不适当的引入一些集体性的概念,势必造成人权内部权利谱系的混乱,甚至可能在人权内部造成一个霍布斯意义上的利维坦从而压制或实质抵消个体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国内一些严谨的学者也认识到不宜将法人纳入人权主体的范围,如“本教材不同意将法人也纳入人权的主体范围中来。”“显然,随意扩大人权主体范围是不可取的。”[6] 这里显然又涉及到法人与自然人的区别,进而要求我们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
  (五)疑问的综合
  以上分别从民法学、公司法学及人权法学的角度对法人的概念及其运用的问题提出了诸多的疑问,这些疑问综合到一点就是如何认识法人的本质,从而构建较为科学合理的法人概念体系。这必然涉及到对以往理论的一些修正,但正如笔者在上述分析中所揭示的那样,传统的法人本质的理论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法人概念体系在解释民法内部问题(见疑问之一)时就出现了很大的困难,更不用说去解释公司法(见疑问之二和之三)、人权法(见疑问之四)以及更宽视域中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了。在疑问综合的基础上,笔者将在下文从工具论的角度证明法人本质中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并主张用统一的法人法律能力的概念替代原来简单模仿自然人而得出的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概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