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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面目的更新——从一个工具论的视角看法人的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

  2、法人否认说的观点趋于保守,试图回避现实生活中法人存在的事实,对法人进行简单的还原主义的处理。在社会生活的实践创造和接受了法人之后,就如同国家不能被简单的还原一样,法人也不能够被简单的还原。所以真正的自由主义者绝不是无政府主义者,而是在承认组织现象和组织规则的前提下寻求组织与个人关系的合理化,寻求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法人否认说不仅站到了国家的对立面,而且站到了自然人利益的对立面,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逐渐的被边缘化以致被淘汰。但该说至少可以提示我们注意自然人在法律主体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3、法人实在说采取的是一种更加现实化的态度。既然法人已经被社会生活的实践创造和接受,既然利用法人的形式可以满足现代民族国家中社会管理和投资经营的需要,既然民事主体制度在实证法律中已经由单一的自然人主体发展为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那么干脆就将法人说成是社会的有机体或组织体。法人不再只是法律拟制的工具,而是实实在在存在着的,在现实生活中和自然人一样承担着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以参与越来越多的法律关系。就像当初人们接受国家是一个实体一样,现在也到了接受法人是一个实体的时候了。如果说,自然人天然的法律主体地位是自然的创造,是对自然伦理的回应,那么法人的主体地位则是社会生活的创造,能够得到社会伦理的支持。如果说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综合,那么法人只是缺乏必要的自然属性而已,似乎并不妨碍其在法律上成为和自然人并列的主体。而且不妨做个类比,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不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吗?国际法产生于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天然的主体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后来由于国际社会生活实践的需要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也呈现了与国内法上民事主体的类似的二元结构。国家的人格主要体现为其在国际社会中的主权体地位,而国际组织尽管作为国际生活组织化和理性化的产物,还不可能是国际社会的一个主权体,而只能是一个功能体,其法律能力也仅限于其基本文件的规定和执行职能的必要。可见国际组织相对于国家所具有的是一种不真正的人格,一种工具化拟制的人格,尽管其在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各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显然,国内法上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与国际法上国际组织与国家的关系是非常相似的。
  因此,无论从社会实证还是从法律实证的角度,法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其正当性基础就在于是社会生活的实践本身创造了法人,而不单纯是所谓法律的拟制。也就是说,法人的合理性是由社会生活的实践所赋予的,而法律的拟制则赋予了法人以合法性。所以法人实在说的真正基础在于社会生活的实践需要,实在性已经成为法人本质的构成要素之一。于是,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也就成了法人本质的通说。
  但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批评的那样“组织体说从法人系法律上的组织体观点立论,固较合理,但仍未能说明何以对于组织体应赋予权利能力的实质理由及依据。”[13] 这是因为法人实在说只是从实证主义的角度看待法人,所看到的主要是法人的现象性存在,所探究的也只是法人本质的一个断面——法人的实在性,而忽视了由于法人自然性的欠缺所必然导致的法人的拟制性。
  (三)理论综合的一个可能的结论
  上文对法人本质理论发展过程中的三种主要的学说进行了理论上的梳理,由于法人否认说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所以本文试图综合的对象就是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通过上文的分析,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各揭示了法人本质的一个侧面,即法人的拟制性和法人的实在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在构成上是不同的。严格的讲,真正健全的人格主体只有自然人一种,自然人具有完备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法人完全是社会生活的创造物,只有社会属性而不存在自然属性。那么如何将一种不具有自然属性的对象主体化呢?考察法人的历史会发现是通过法律的拟制实现的。而社会生活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则使法人进一步的实体化和人格化,但无论其如何实体化和人格化,都无法补足其自然属性的欠缺。所以一个可能合理的认识是:法人的本质是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而人的本质是完全的实在性的,无论是在自然之中,还是在法律之中,所以根本就不是法律创造了自然人主体,法律仅仅是确认,所以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并且是无限制的。也基于同样的理由,人权才只能是自然人所独享的、超越实证法律的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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