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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面目的更新——从一个工具论的视角看法人的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

  2、针对疑问之二,一人公司的问题则也容易解释。公司属于私法人,根据笔者上文对法人的界定,私法人是社会经济便利化的工具,作为一种投资工具,法律允许其设立自然没有什么问题。至于公司的社团性,那只是部分公司的特征而已。如果能够透过法人的实在性观察到法人的拟制性,并认识到法人的工具性格,则法律在拟制了社团性的公司之后,为什么就不可以拟制一人公司呢?法律侧重的不应该是对主体的控制,而应该是对行为的控制。一人公司在国外已有实践,而我国实质上早已存在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运行经验也可以借鉴。至于一人公司难产背后的所有制背景,那也许会是另一篇论文的选题。
  3、针对疑问之三,法人人格能够被否认的真正基础在于法人本质中的拟制性。[19] 而司法实践一般也是从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将公司完全作为谋利工具从而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害的角度切入的。其实控股股东的行为只是充分暴露了公司(当然也是法人)的拟制性的一面,而将公司的实在性的一面抽去,使公司形骸化,将公司的理性和人格压至最低。基于衡平原则,控股股东的这种加害行为当然应该受到惩罚。
  4、针对疑问之四,由于人权是基于道德和自然伦理的要求,渗透着自然法的观念,而法人只是社会生活的创造物,只具有社会属性,当然不能具有也无法表达道德和自然伦理的要求。所以法人不能够成为人权的主体。如果说法人也有什么人格权(如学界关于商事人格权的提法)需要保护的话,也是服从于法人特定的社会管理或投资经营的工具性职能的。至于法人的价值,只能通过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体现出来。
  (二)法人的新面目
  法人的面目经过上述理论上的“更新”已经有了大致的轮廓。法人和自然人不同,法人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会永远存在下去。法人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创造物,是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是社会生活便利化的工具,其便利主要体现在社会管理和投资经营两个基本面上。这便透视出法人本质中的拟制性和实在性的双重结构。在此认识基础上,笔者主张抛弃简单模仿自然人而对法人的法律能力进行二分的做法,以统一的法律能力的概念来描述和界定法人的人格。这才是法人的本来面目。经过更新的法人尽管有些不太像“人”了,但却更加的实在了。
  重新认识法人的本质具有极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如比较成功的解释了笔者一开始提出的四个疑问。由于法人已全面的深入了现代的社会生活,所以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疑问将远远不止上述四个。所以希望笔者在此所作的尝试能够对法人本质问题的研究及对现实社会问题的解释有所贡献。
  (三)法学方法的感想
  论文写作到此,笔者感到其意义已超出了对四个疑问的解答。笔者感觉到回溯传统,细心梳理民法(或者更广义的法学)理论发展史上的学说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是这种梳理的一个结果。这种梳理不是简单的理论综述和进行简单的历史评价,然后再以所谓的通说终结之[20] ——这无疑是一种学术上的懒惰与浪费。梳理应该去发掘学说背后深刻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树立理论研究的历史意识和整体观,在扎实的理论考证及分析的基础上揭示学说可能具有的现代意义,以实现理论上的综合和创造性的转化。民法理论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民法理论要想对现实社会生活具有更大的解释力,有更大的作为,就必须回溯传统,细心梳理。或许这也是对民法上的“本土资源”[21] 的一种尊重吧。
  
【注释】  如魏振瀛主编:《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第50~51页、第54页及第80~81页的相关定义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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