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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面目的更新——从一个工具论的视角看法人的拟制性和实在性的统一

  《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是表见代表的情形,允许法人的一部分越权行为有效,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则更进一步,以划定限制范围的方式(即该条的但书)原则上肯定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有效。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投资经营的进一步自由化,只要投资人的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认定为有效。这是私法人人格的一次解放和扩张,其基础不在于私法人人格的自然属性,而在于私法人是社会经济便利化的工具,是服从于投资人投资经营的需要的。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但书可以作为一个标志,标志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市场的合理界限。所以《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意义是极其深远的。
  但是即使这样对法人的人格作弹性化的解释,满足其人格扩张的需要,可以使其在经济生活领域无限的接近自然人,但是法人与自然人在人格构成上的界限是不可能消除的。法人人格的发展是一个适应社会管理和投资经营的工具化的过程,法人的拟制性决定了它的工具性格,所以法人仍然受着自然性质和法规的限制,法人仍然不可以成为人权的主体。而这,正构成了法人人格区别于自然人的特殊性。
  第四部分 结语
  (一)对疑问的回顾
  1、针对疑问之一,法人的法律能力确实具有区别于自然人的特殊性。笔者反对将 法人的法律能力简单的区分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7],因为法人的这两种能力在存续时间、范围和内容上是完全一致的,这样的区分既没有理论意义,也缺乏现实意义。笔者主张以统一的法人的法律能力来描述法人的人格。法人的人格只受自然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前者可以对比自然人的自然属性(特别是一些人身性权利)来相应的明确,后者可以《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但书作为注脚。至于法人的目的(包括登记意义上的经营范围)不能成为对法人能力限制的理由 [18],而可以作为解释法人的行为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的一个参照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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