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约定保证期间的意义
除了法定保证期间外,
担保法上还有约定保证期间。如果说法定保证期间是意思自治原则诞下的不伦不类的孽子,那么约定保证期间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孕育出的宁馨儿。如果说法定保证期间在弥补时效法的缺陷方面不无小补,那么约定保证期间在风险控制方面则大有作为。如果说法定保证期间从债权人的请求权可得行使时起算,那么约定保证期间则应当从保证期间的约款生效时起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虽然同名,论其实质,则相去不可以道里计,如果采取一体把握的立场,其结果必然是因名害实。
需要指出的是,“约定保证期间”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在
担保法中系同义语。
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多次提到“保证责任”,揆诸
担保法第
6条,其有广狭两义。广义的“保证责任”,指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可能对于未履行的债务负担代为履行责任,可能对于因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区别在于,为了担保主债务履行,保证债务是必须与主债务具有同一之内容,抑或只是担保主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前者更接近于连带债务,后者则摆脱了多数债务人关系的模式,彰显了债务人担保的性质。狭义的“保证责任”则仅指保证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其实就是保证债务,无论其为履行义务还是赔偿义务,都仅仅涉及保证债务的内容而已。
保证合同而有期间之约定(徳Zeitbestimmung,Zeitabrede)者,其作用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对于既有债务之保证,作出时间上的限制(徳zeitliche Beschränkung),这种保证谓之定期保证(徳Zeitbuergschaft);要么是就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对于保证关系进行标的上的(而非时间上的)限制(徳 gegenständliche Beschränkung)。
前一种约定期间,因为针对的是已经存在而且范围固定的债务关系,所以它关系到保证义务本身,关系到保证义务在何时摆脱对于主债务的依赖,不再随之而变动保证义务的范围,甚至消灭保证义务。担保法第15条、25-26条中的“保证期间”属之。
后一种约定期间,因为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主债务的总额随着时间而增长,所以它涉及的只是保证义务的范围(或者说是保证责任的限度),与保证义务本身的存续无关,例如对于往来帐户贷款的保证。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另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此处所谓的“一定期间”当然是约定的期间,不过它限制的是最高额保证人的义务范围,与担保法第15条、25-26条中的“保证期间”迥然不同。两种约定期间理论上不难分别,实践中遇到保证合同中含有期间之约定,而其意义不明时,需要依其情形,具体地解释。
下面只研究前一种约定期间,以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为中心,旁及相关司法解释,重点探讨定期保证中约定保证期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三. 约定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
保证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民法通则意见第75、76条)。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即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对保证合同的效力附加期限(徳befristeteGeschäfte)。附生效期限的,保证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保证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参见合同法第46条)。由于约定保证期间一般都是对于既有主债务的保证关系附加以时间上的限制,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表示,否则,应该解释为保证合同附有终期(徳Endtermin)。
替人作保总会给保证人带来或大或小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或许可以部分地被预先防范。在主债务人长期贷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在其事先预见主债务人有给付能力的时间内,只承担相应时间的保证义务,或者保证人保留对保证合同的通知解约权(徳Kündigung)。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的约定保证期间涉及的定期保证,就是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之具体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约定保证期间普遍存在一种错误的看法。例如有人认为,“保证的期限就是保证人对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它具体是指保证人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止期。根据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的期限,可以确定保证的期间,保证期间就是指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到保证期限所指示的日期”。如果按照这种观点,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例如2年),将为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掌控,而保证人自己则无法控制。因为债权人如果一再地允许主债务人延期履行主债务,那么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将遥遥无期,保证期间势必无法开始。所以,这种观点要想成立,要么保证人是非理性的,要么保证期间与预先防范危险无关。
由于最高法院和通说一样,采取了将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一体把握的立场,未能细察两类期间在功能上的差异,因此将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方法,不当地适用到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上,因而徒增了不少的烦恼。为了自圆其说,最高院遂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不得不用了四个条文(第30条-第33条),来规范保证期间的起算、变更等问题。看似密密匝匝,实际上是节外生枝,枝蔓乃众。
四.关于保证期间之约定应具备之形式
双方法律行为以形式自由为原则,保证合同则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担保法第13条),因此,有关终止期限的附加条款也应该以书面形式出之(担保法第15条)。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义务的承担,对于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影响极大,法律要求保证合同具备书面形式,目的无非在于保护保证人,避免其草率行事。
经由商界特别是银行界的争取,现在最高法院的态度是:虽然没有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签订的附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或者主合同中虽未附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担保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这时债权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就具有了双重意义,一方面是对于主合同的同意,同时也是对于保证合同的书面同意。可见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的书面保证合同,也可以是书面的保证条款,也可以是双方单纯的、书面的保证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