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

  苏力是从分析“秋菊打官司案”[④]和“邱氏鼠药案”[⑤]两案出发的,但他像通常所做的那样“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实际上是关注“正在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诸如此类案件中体现出来的当代中国社会中的权利配置问题”,为此把两案中言论自由与肖像权和名誉权的冲突问题,提升到权利冲突的一般理论层面上加以讨论。
  苏力以科斯的“权利的相互性”[⑥] 理论来理解权利冲突的实质,承认权利通约和配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以社会功利原则,即“避免更大的伤害,或产生更大的总体社会效益”作为权利配置的基本原则。其权利配置是指“制度化的权利配置”,“这种权利配置以宪法或成文法的规则形式将权利规定下来,或通过司法先例而确立为原则,并通过法学家的理论阐释来限定和解释”。苏力就是在制度化权利配置的背景下思考上述两案的,其最终的结论是倾向于强调“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即认为言论自由相对于肖像权和名誉权具有优先性。主要论据是:
  1.言论自由在逻辑上的优先性。苏力认为对初始权利进行配置必须有这样一种机制或“市场”,“使得利益相关者都能够表示出他们对权利的偏好或他们对这些权利的相对重要性的判断”,而言论自由本身就是这样一种公共选择或社会选择得以进行的先决条件和前提条件,因此成为一种“逻辑上的先在”。这显然是来自美国宪法解释中的“双重标准理论”。有关这一点,下文再说。
  2.言论自由的优先在现实上的必要性。就此,苏力进一步针对我国国情提出了三点现实上的论据。首先是因为言论自由的优先配置所产生的制度效用,即,它能给现代社会带来巨大的实际效益。他认为这也反映在“近代以来世界各国一直将言论自由”“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肖像权和名誉权一般都由民法来保护”这一点上。其次,言论自由对于“我们这个民族的社会科学文化经济政治的发展来说,对于我们这个正在改革、追求更为开放的社会来说”,更加显得重要。再次,贾氏的伤害部分是由于“我们社会中的某种封闭性”造成或促成的,所以“更大程度的言论自由可能是从根本上改变贾氏以及与她相似的其他人的境遇的最深刻和最有力的途径”。
  当然,苏力并不承认“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是绝对的,而是提出了较为严格的可以限制言论自由的条件,并认为只要满足该条件,“具体个案中的权利是可以变更的”,但这种变更必须“不改变或危及改变这种总体的、制度化的权利配置”。而贾氏和邱氏的诉讼请求则构成对言论自由的实质性限制,因而必须让位于言论自由。这种说法也是源自于美国的“双重标准理论”。
  由上可知,苏力的结论虽然乃由两个法律个案而得出,不乏考虑到权利冲突的具体性,但把结论上升到一般理论的高度,便赋予结论一定的普适性。比如他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所提出的严格条件对类似的案件就具有指导意义,因为它是经由法官审判而形成的“规则”,可弥补法律的空白。他本来就断定两案是“难办的案件”,即hard cases,所以需要法官的解释,甚至是“造法”。这又与他的“前见”相关,即认为制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确定的,所以权利的界限往往是不清晰的。
  与此不同,刘作翔认为,“在大多数权利冲突案件中,法官最终也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依据作出了判决。有些案件则是由于立法的阙如”。可见,他倾向于法律的确定性,认为司法和法官的主要作用在于适用法律,而不是“造法”,因此,他关注的是在权利配置好的状态下司法对具体权利冲突的解决,注重的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