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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

  在此值得一谈的是德国1973年的“刑满出狱报导案”。该案涉及的是传媒的播放自由与囚犯的人格权之间的冲突,案中的宪法诉愿人曾因协助抢劫军火而被判6年徒刑,在他即将假释出狱时,德国第二电视台(ZDF)把当时的犯罪经过制成电视节目加以播放,内中将展示其姓名、照片以及其伙伴中拥有同性恋倾向的资料,诉愿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禁止电视台的播放行为。此案最终被上诉到联邦宪法法院。该法院首先认定:“根据宪法的意志,二者的宪法价值均是基本法之自由民主秩序的本质的构成部分,任何一方的宪法价值均不能主张原则性的优越”。有鉴于此,法院采取了就本案的具体案情而进行比较衡量的方法。宪法法院认为,国家利益和任何其他公共利益,都不能一成不变地为个人领域之侵犯提供理由。罪犯重返社会的关键利益和社团恢复其社会地位之利益,通常必须超越进一步讨论罪行的这种公共利益,最后判定该案中的电视节目及其播放行为将可能侵犯宪法诉愿人的人格权而须予以禁止。[13]简言之,这其实是等于为了保护本案中囚犯的人格权而限制公共电视台所拥有的、被认为具有优越地位的言论自由。
  但人格权的重要性也不具有绝对性,在许多个案中,甚至在一般情形下,生命权就可能被视为更为重要的权利。在美国著名的“罗伊诉韦德”一案中,布莱克门大法官(Blackmun Justice)就指出,在承认妇女堕胎权为宪法保护的个人隐私的同时,决定堕胎与否的个人隐私并不是绝对自由,在妊娠期间,存在两种“重要与正当” 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6](p.282)。美国联邦法院经过利益衡量,最终判决: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包括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而政府对堕胎的限制应根据胎儿存活性的状况而划分为三个具有不同法律效果的时期,即:
  (1) 在妊娠12周之前,妇女堕胎权不受政府干预;
  (2) 在12周之后、24周之前,政府干预目的应以保障妇女健康为限;
  (3) 24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保护潜在生命而禁止堕胎。[14]
  该判决最能典型地说明权利位阶秩序的“非整体确定性”现象。它基于对胎儿生命的理解,根据胎儿成长的不同阶段来确认人格权与生命权的不同位阶关系,即:在妊娠12周之前,妇女的人格权优先;在24周之后,胎儿的生命权优先;而在各阶段中生命权始终受到高度尊重。当然,这种不同阶段的划分,其实也反映了对生命权与人格权何者更为重要的这种终极性选择的困难性,而这种困难性本身,则肇始于二者位阶关系的不确定性和可流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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