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

  言论自由所享有的这种“优越地位”,并非在美国所独有,在其他西方宪政国家亦然。德国的许多判例也显示了对言论自由的重视,如前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著名的“吕特事件”一案中就曾判示:对于自由主义的民主国家而言,言论自由具有一种“绝对的”、“本质的”的价值,并构成所有一般自由的基础。[⑧]勿需多言,这种观点与美国法院的“双重标准的理论”具有异曲同工的韵味。
  言论自由的优先地位不仅体现在作为规范形式的判例之中,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论证的言说。其中典范性的观点可见之于当代美国研究言论自由的权威学者爱默生(Thomas I. Emerson,1907-1991)的学说。他曾经从言论自由的社会功能出发,提出言论自由具有以下四种价值:(1)个人依据自己的力量实现自己的目标;(2)深化知识,发现真理;(3)确保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各种“社会性决定的形成”(social decision-making);(4)表达自由还是维持一个社会中的必要共识与健全分化这二者之间,即“安定与变化之间的平衡” (the balance between stability and change)的一种手段。[⑨] [5] 苏力针对我国国情所说的言论自由优先的现实必要性观点,只是在这里“取一瓢饮”而已。
  可以想见,刘作翔在提出权利类型平等说时,并没有意识到其挑战的严峻性。他或许是因为从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中推出权利类型平等,或许是因为没有严格区分权利主体和权利类型。这从他的如下论述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在具体的权利冲突的事例或个案中,权利主体都是具体的,或个人,或团体,如果我们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我们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主体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这些论述中实际上隐含着这样的观点:权利的位阶地位不是独立于权利主体的地位,而是由后者决定的或受其影响,但事实上,权利的位阶地位主要是由权利自身的价值等因素所决定的,而且权利价值也不是由权利主体(具体的人)的地位所决定的。如前所述,言论自由之所以被赋予“优越的地位”,就是因为其在现代社会具有较为重要的价值,或曰在权利体系内部的价值秩序中处于较高的位阶,而不是因为言论自由的具体享有者是谁及其地位有多高。
  当然,权利主体与权利类型也可能存在交叉或部分重叠的关系,但是权利主体与权利类型二者又是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从规范意义上来说,权利主体之间的平等即任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的平等,这具有相对确定的、具体的规范性内涵,其中包括:(1)就相同的权利或义务,各主体之间均平等地享有或承担;(2)一方享有权利,他方即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与此不同,权利类型之间则存在着一定的位阶关系,它们之间可能因其价值的高低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种不平等并未违反主体资格平等的原则,因为权利主体资格的平等意味着主体的可互换性,即权利主体都同样享有受优厚保护的权利,也同样享有不受优厚保护的权利,在个案中任何主体均可以处于优势地位的权利去对抗其他主体的处于劣势地位的权利,反之亦然。
  退一步而言,如果我们承认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那么权利冲突的解决就可能遇到困难,甚至完全不可能,或者无法在个案中实现正义。事实上,刘作翔也并未提出解决权利冲突的具体思路,只是以“在大多数权利冲突案件中,法官最终也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依据作出了判决。有些案件则是由于立法的阙如”等论述带过而已。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