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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改革到法治建设——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商榷

  但笔者看来,苏力所述的审委会的优点并不能证实或往往难以成立。首先,审委会成员的素质并不一定比普通法官高,【8】由审委会审理疑难案件,难以培养起法官责任心和职业自豪感,反而导致其得不到充分锻炼而素质下降,因此造成愈不被信任愈发加强审委会职能,法官就愈加缺乏锻炼而素质下降的恶性循环。其次,正如贺卫方所指出的,“腐败的可能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与参与决策的人数有关,更可能腐败机制(或者说抑制腐败的机制)与决策方式有关。权力是否腐败主要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及其制度环境,而不是参与决策者的数量。如果制度设计合理,即使一个人决策,腐败也很难侵入;制度设计不合理,则三千人的决策机构也可能甚至更容易腐败。【9】而且如果法官真的那么腐败,审委会那么廉洁,后者怎么能够只审理那些“疑难案件”?第三,审委会有可能在一个管辖区内统一执法标准的说法也颇显牵强。因为审委会审理的毕竟只是少数疑难案件而已,况且此“统一”只局限在一个管辖区内有多大价值?而此不完整的“统一标准”来对抗整个司法程序的正义性是否合适?最后,由此制度所产生的法官以此抵制人情和保护自己的功能,能否根本地解决问题,是否有利于法官的独立,有利于整个司法改革和法治的进程?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苏力立论的着眼点拘泥于司法的当下状况,是“这种制约条件下的一种相对有利、有效且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第二等最好的”。【10】他似乎从未考虑过突破与改变这种制约条件,他也未足够重视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中国的基层法院以及一些偏远农村地区,审判委员会和其他土生土长的“本土资源”,可能的确适合当下该局部地方的“乡理民情”、“民族精神”,甚至十分契合、完善、和谐。但并不因此它就天然地具有了合法性,也不能因此就否定司法改革。同样,审委会的设立的初衷或许是由于当下我们法官整体的素质还有待提高,但并不能因为法官素质低下而肯定了审判委员会设置的合理性,而忘了根本的问题还在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二、“变法”如何成为一种必要
  正如前文所述,若仅就司法改革谈司法改革,有如盲人摸象。只有把司法改革的论题置于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大背景,我们才能更为全面和深入地讨论它。
  (一)建立法治国家――共同的目标
  法治现代化论者强调法治的建设,强调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因此确认法治是我们的目标自不必言。而本土化论者虽然极言乡土资源的重要性,即便如此,他们也不得不承认:“无论是作为一个当代的中国公民,还是一个法学家,我都希望法治,并认为法治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趋势。”【11】两种范式的支持者,虽然对于我国法制建设路径和策略的看法大相径庭,但都对于中国在法治建设的目标却大体一致――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学界两者对法治的向往是大致无异的,对法治价值的肯认构成两者共识的基础。”【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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