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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普遍信任——关于中国秩序原理重构的法社会学视角

  从中国的现实来看,社会秩序的主要特征是事实比规范优先、互惠比权利优先;在人际关系之前或之上的确定的法治观,即使并非完全没有,也是非常薄弱的 [71]。由于这样的关系信任在陌生人或者社会的公共空间那里是变易不居、难以定型的,所以不得不把限制流动化或者复杂化的指望寄托在权力身上。而作为第三者的权力本身也是具象的、人格化的,可以摆脱规则的羁绊而作出决断。因此对权力的一般性态度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全面倚赖权力,而不以制度化方式对权力进行制约,另一方面是不断与权力讨价还价试图使它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不管这样的决定是否合乎程序要件或实体规则。因而权力本身也势必充满不确定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主流意识,与其说是人们都不知法、不守法,毋宁说是都按照自己的公正观或偏好、并且借助绝对的权力来随便解释规则、按照功利的目标来操作条文,各有自己的是非尺度。在如此相对化的语境里,要以法律制度维持社会信任,首先必须使法律得到遵循,这就涉及如何建立对法治本身的信任的问题。人不信法,则法不能发挥保障信任的功能。
  法律体系要取信于民,首先当然是要明确和有实效,说到做到 [72],雷厉风行,能够发挥强制、威慑以及诱导的作用。遵守规范的行为将得到保护甚至奖赏,而违反规范的行为决不可让它逃脱制裁,只有这样才能在社会中落实守法精神。商鞅徙木置信的故事讲得就是这一层道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是要保护对规范的信任,哪怕有关条文已经被废止。相反,朝令夕改、举措任意、赏罚不明都会损害对法律体系的信任。
  其次,法律的内容及其实施还必须公正不偏、具有合理性、符合人民的公意,在一定社会中经得起来自不同方面的正当化检验。为此,立法和司法过程的民主监控(例如富勒的参与命题的表述)以及不为外部压力所左右的依法独立判断(例如德沃金的权利命题的表述)的适当结合就是题中应有之义。法律要把规范的约束力内在化为自觉的行动,仅凭强制立威是不行的,还需要建立正当化基础上的承认。没有人们由衷的赞同和拥护,法律体系难以获得真正的信任。
  第三,法律运用的知识技术水准很高,具体操作人员的能力很强,享有较崇高的职业威信。也就是说,通过长期的教育训练、严肃的资格认定以及行业内部的自律可以为法律体系树立一种对能力的信任。
  第四,法治秩序的担纲者本身必须对有关制度设计抱有坚定的信念,能够在守法方面以身作则,使当事人以及一般公民对严格执行规则产生信心,从而在法律体系里形成信任扩大再生产的机制。在这里特别要杜绝的是政府的短期行为――为了追求一时的便捷而践踏程序和规则,拒绝法治原则对官僚行为的约束,等等。“法自上而犯之”的结果,必然造成对整个法律秩序的广泛的不信。
  在考虑对法律的信任时,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法律的虚构性。既然有虚构,如何能置信?
  解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究竟怎样把握法律作为虚构的特征。例如日本民法学家来栖三郎在讨论相关的主题时,其意图是打破唯一正确答案的神话,让多样的法律解释可以并存,从而容许个人对规范进行选择和改编,是复杂化的取向 [73]。但是,卢曼的着眼点却很不同,侧重于系统借助悖论发挥简化功能的实际需要。即:不得不先从虚拟出发,然后再无视虚拟,从而形成自我参照的信任机制。
  为了说明自己的思路,卢曼举了著名的借骆驼析产分家的故事为例:过去有个富裕的牧民立遗嘱,要求三个儿子在继承作为遗产的一大群骆驼时按以下比例决定各自的份额――老大得二分之一、老二得四分之一、老三得六分之一。但后来有各种原因使骆驼的数目大幅度减少,到老人去世时只剩11头,无法按照遗嘱规定的比例妥当分割。由于老大仗着特权主张自己获得6头,引起兄弟纠纷,起诉到法院。结果一位聪明的法官作出如下判决:他把自己的一头骆驼提供出来避免无从按照遗嘱分割的法律困境,但要求在程序终结后必须尽快返还这头骆驼。结果是在虚拟的条件下,完全按照遗嘱规定的比例进行法定继承,老大得6头、老二得3头、老三得2头,11头骆驼顺利分配给继承人,而剩下的那一头则原样归还法官,皆大欢喜。
  在分析这个事例时卢曼指出,那一头借来的骆驼,只不过是为了使系统得以运作的象征符号。它意味着一种本来没有用处的确定性,在本质上属于系统的自我参照。在这里,那头骆驼属于系统内部,既是必要的,又是不必要的,构成法律上的悖论 [74]。换句话说,通过这个虚拟,法律系统在一种可疑的、不确定的状态下开始操作,但却能把虚拟当作切实的决定条件加以利用。因此,对法律的信任其实建立在法律系统自我参照的基础上,也不妨这样表述虚拟对信任的“无用之用”:信则灵,不信则不灵。
  如果承认对法律的系统信任其实建立在自我参照的基础上,那就还有必要进一步追究这样的问题,即怎样才能在法律系统内部嵌入信任的契机?从上述事例来看,外部社会对法律系统解决问题的能力的信任是一个支点。不言而喻,法律的实效、法律人的素质都会影响到对能力的判断以及由此产生的信任度。另外,法律人自己坚信自我参照的处理方式,并使当事人以及外部社会相信法律人行为是真实可信的心理机制也很重要,因而对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意图的信任构成另一个支点。
  就法律系统内部而言,尤其值得重温的是富勒关于信任利益以及相应的法理发展的创见。按照富勒的学说,契约责任法不仅应该保护期待利益,而且还应该保护信任利益,即试图确立这样的规则――违约方对因背叛合理的信任而引起的损害也要给予赔偿,而不仅仅是让遭受损害的信任回复原状,这实际上意味着把关于侵权行为的法理引进契约的领域,加强的契约信任的法律保护。这样在司法或立法政策上促进交易活动中的信任形成,势必进一步强化对承诺的信任以及扩大对期待利益的保护范围,使审判机关有可能介入私法领域根据分配正义的理念进行调节 [75]。后来,阿逖亚进一步发展了富勒关于信任利益的命题,试图摈弃道德原理的影响,只把信任行为与承诺结合起来从中把握契约法的本质。不仅如此,他还赋予信任以优越于承诺的法律地位,并在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的持续性关系中寻找契约拘束力的根据。这就向麦克尼尔(Ian Macneil)等人倡导的关系契约论敞开了大门 [76]。由此可见,私法领域的关系化、社会化是在现代法律系统内部加强信任的必然趋势,而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利益保护以及对自发性交涉结果进行矫正的要求则构成最基本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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