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必要指出,有些问卷调查的统计数据往往显示中国人的普遍信任度很高,与理论命题和许多人在现实中的经验、直觉颇不相同,怎样解释这样的调查结果就成为学者之间争论的热点之一 [62]。
例如我曾经在1990年代参加过政治学者三宅一郎教授(代表)和社会学者真锅一史教授主持的关于中国市民价值观的共同研究项目,分别在93年(全国6个城市,N=1921,有效回收率87.3%)和96年(北京市8个区,N=748,有效回收率51.9%)进行过两次问卷调查。第一次调查结果显示,各地市民对军队的信任极强(在回答总数中占84.5%),其中采取“非常值得信赖”选项的意见比率在北京市最高,占38.8%。与此相比较,对警察的信任度则低得太多(只占56.6%),在内地、边境城市尤其如此 [63]。就对政府的信任而言,根据《中国政治手册》编辑部在87年进行的“中国市民政治心理调查”(全国7大区,N=3221,有效回收率64.4%),68.93%的被调查者回答信任政府,而不信任的比率是22.05% [64];但在我和三宅教授等做的93年调查的资料中,对政府的信任度略有上升,达到70.7%,而不信任的比率却大幅度下降成为6.9%(不信任感最强的人群依次为学生21.7%、个体户11.5%、企业管理者10.7%)[65],六年间发生这么大的态度转变的确很费解。96年调查结果表明,在国家机关里最受信任的仍然是军队(超过80%),其次是政府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均为66%),比较不受信任的是警察以及检察和审判机关(在50%线上),尤其是对司法的不信任显得很突出 [66]。对一般的他人的信任度不到50%,对家人的信任度达到99%。
能不能仅凭以上数据就断定普遍信任很高?
我认为在进行判断之际,应该慎重掂量以下因素的影响。首先,调查方法是否有利于保障结果的真实可靠?如果不是随机抽样,或者随机抽样的构成与母集团的构成不对应,都有可能出现以偏概全的偏颇。上述93年和96年的两次问卷的填写,是由调查员上门当面进行的,很类似采取非匿名投票方式的政治信任表决。在涉及敏感问题的回答上,被调查人的选择势必受到他对后果判断的影响;不言而喻,言论自由度越低,就越无法了解真实想法。其次,设问内容是否避免了心理暗示和答案诱导的缺陷?对问题中的概念理解会不会发生歧义?例如人们很容易犯的认知错误包括把信任的涵意与对一定状态的安心感、保障等混为一谈,把政治上的信任与物质生活上的满足度混为一谈,把权利与恩惠混为一谈。第三,左右信任度的具体原因是什么?例如对绝对领导权的畏惧感、对远离生活世界的机关或人物的不了解、对某一方面进行宣传报道的频度、对不同印象(公共服务的范围、行为廉洁性、活动效率、突发事件)的重要性判断等都有可能成为信任感的基础。另外,年龄、职业、生活水准等客观属性也会反映到是否信任他人等判断方面。实际上,有的研究者进行实证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在1990年代初中国的交友关系上,老年人倾向于信任型;年轻人的态度虽然接近信任,但实际上是情谊型;而中年人则倾向于不信任型,有必要区别对待 [67]。
由此可见,上述统计数据的确存在着多种解释的余地。
四 对信任与法治秩序的重新定位
人们的信任形态是丰富多彩的,建立和维护信任的机制也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
从1990年代中国市民价值观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到这样的思想倾向,与传统的文化观念一脉相承:对特殊人格(例如亲人、领袖)甚至实效权力(例如军队、政府等具有非常强的威慑性和报偿性的强制机关)的信任度较高,而对法律制度(尤其是公信力和执行力较弱的审判机关)的信任度偏低。的确,信任在本质上是对自然秩序、道德秩序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协调合作的期待,就像孔子向往“有耻且格”(基于反思信任的行为制约)、“仁者爱人”(基于善意信任的行为制约)那样。因此也不妨认为,信任的规范形态一般表现为礼制、德治以及关系网络,关于信任与法治的关系的讨论,或多或少,还难免“以礼入法”、关系信任之类传统思路的影响。
然而,在这里笔者试图强调的论点却有所不同,主要是进一步探讨现代法治秩序对建立普遍信任的意义、以制度为前提条件的系统信任、国家规范内部的关于信任的法理原则以及在中国社会条件中进行制度创新和信任创新的潜在可能性及其限度。
正如费孝通关于“差序格局”(以自我为中心的两当事人关系的扩张、稀释以及网络化)对“团体格局”(以场域为中心的超越于两当事人关系的社会公共空间)的概念分析框架所表述的 [68],中国社会富于亲友个人之间的信任(即家族的私德),而缺乏共同组织之间的信任(即团体的公德)。前一种信任以感情或者互惠关系为基础、伸缩自如、难以从外在视点进行观察和表述,后一种信任则需要理性和抑制机会主义动机的合作,即自信和互信的安定化状态以及相应的制度条件。组织间信任不同于个体间信任的一个最大特征是相互的集合性信任 [69],既不是人际信任的总和(相反,个体信任取决于组织信任),也不是组织长官之间的信任交换,而是一种作为整体的相信并以所有成员的共识为前提条件。组织间信任包括正式的规范、制度以及非正式的社会互动关系等不同侧面,大体上与系统信任联系和对应,特别强调不同集团之间的均衡化。这就势必导致对客观的、公正的法律体系及其运用过程的中立性和实效的社会需求。
现代法治秩序以人格(persona)以及基于个体权利的对抗为机轴,似乎不利于组织间信任的形成以及组织内外的协调合作,由于基本上不容许例外的或者事后的交涉对规范的修改,似乎也显得有些僵硬保守。实际上,法治主义对有些问题的解决的确有些鞭长莫及的地方。但是,从复杂性简化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加强未来的预期以及事态的确定化,可以为超越于个别交涉、互惠以及契约的普遍信任奠定坚实的基础。换言之,法律可以创造出有原则的、不可随意变更的甚至有些绝对化的非交换性信任。
即使在有赖于特殊信任或者契约信任的场合,以明确的规则、妥当的制裁为特征的法治也往往可以弥补个体间信任的不足之处,对不守信用、破坏合作的行为进行及时而有效的制裁,为交易安全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以防止信任的流失甚至崩溃。特别值得指出的还有信任本身存在一些悖论,例如:社会不确定性最大的时候最需要信任,但却又最难形成信任;而在最容易形成信任的地方(例如亲属之间),反倒没有必要刻意追求信任,并且也很容易在特殊信任非常强的状态里导致普遍信任的弱化甚至接近于无;另外,倾向于信任的文化往往反倒对是否可信的信息极其敏感,实际上很容易在有意无意之间导致不信 [70]。因此,为了使信任脱离上述悖论的窠臼,也需要法治秩序作为变迁的杠杆和滑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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