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普遍信任——关于中国秩序原理重构的法社会学视角
季卫东
【全文】
一 对问题状况的界定
人类生活以基本的信任为前提。
在中国,由于亲子之情可信,产生了养儿防老的观念 [1];由于朝夕四季之序可信,出现了顺时而动的模拟(analog)治理方式,即与自然韵律合拍行事的所谓“时政纲领”。到现代社会,对银行系统的信任,促成了货币经济的发达和金融资本主义体制;对科学真理的信任,加强了通过论证性对话达成共识的普遍主义倾向、沟通行为以及民主程序。也可以说,正是信任构成了安全感和秩序的基础,也构成了社会和谐的前提。群众没有相互信赖,民间组织势必分崩离析。官僚如果不能树立信望,或迟或早,政府难免面临垮台的厄运。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各行各业的分工日益繁细,社会系统更加复杂化,数码网络在传递信息的同时也造成浑沌,以此为背景,个人行为的风险不断增大。其结果,对沟通与合作的要求越来越高,相互信任所发挥的功能也随之越来越大。但是,不得不承认,形成、维护以及加强信任的条件却今不如昔,甚至已经变得非常薄弱――社群的纽带松弛了,环境确定性和思想整合性明显降低,到处飘荡着相对性和不安。特别是全球化打破国家之间的藩篱之后,局势的演变更加难以捉摸、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由此产生的危险意识乃至恐慌并非法律及其他具体对策所能消除或限制,在很多场合更需要的倒是内心定力或者精神方面的拯救。而在体制转型的过程中,频繁的、全面的价值体系紊乱荷崩溃――失范(anomie)却妨碍着对不安的涵意处理,甚至引发整体的诚信危机。
总之,一方面信任很有必要,另一方面信任缺乏可能,两者之间成反比,这是个极其深刻的悖论。
正是为了解脱上述悖论,社会学领域对信任的研究逐步升温,俨然成为显学热门。关于信任的主要学说有:卢曼的复杂性简化论(1989年)[2]、吉登斯的本体性安全论(1990年)[3]、帕特南的社会性资本论(1993年)[4]、福山的社区性超越论(1995年)[5]。国内最有代表性的著述可以举出郑也夫教授的《信任论》[6] 和张维迎教授的《信息、信任与法律》[7]。前者侧重信任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涉及亲族、结社、次级文化团体以及行业专家等信任载体。后者强调法律制度在增进信任方面的作用,尤其是通过实在规范或治理结构形成的激励机制以及各种责任系统可以构成信任的基础。
本文的视角有所不同。我认为,在建构秩序的过程中,法律务实,信任务虚;法律着眼既往,信任着眼将来;法律取决于国家,信任取决于个人。就具体实践而言,当法律破绽导致无序之际,人们的基本选择是(1)追加法律(包括促进制度动员、增强制裁力度以及改进制约效率),或者(2)借助信任的长处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在这里,姑且只考虑第二种选项。不言而喻,加强信任功能可以节约制度成本、也可以提高法律实效。问题是如何形成、维持以及发展信任,如何防止信任透支和信任崩溃。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问题其实是,信任究竟能不能以弹性方式应对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即信任本身的可操作性――如果信任不能调节,对制度的设立和运营就缺乏充分的现实意义。因此,法社会学要把信任作为课题,必须聚焦于信任的构成及其与法律之间搭配组合的不同方式。
笔者将从三个方面来整理和阐述上述主题。首先是下一节,站在信任的视点来重新观察中国传统的秩序原理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在区分关于统治方式的儒家“好人学说”与法家“坏人学说”的基础上,对社会互信与国家立信这两种基本取向及其折衷形态、质·信·礼的三者循环圈、法律秩序与关系秩序的组合、所谓双向相信的现代命题等进行分析、评价。然后在第三节,试图根据中国的问题意识来提示社会科学的工具性概念框架,特别是以齐美尔(Georg Simmel)和卢曼(Niklas Luhmann)的创见为线索,探讨以法社会学方法研究信任机制的主要条件,对自我呈现信任的策略以及当今中国社会信任度是高还是低的争论也略做推敲。接着第四节,重新聚焦法律系统与信任机制之间的关系,侧重于思考在中国文化氛围里形成系统信任和普遍信任、尤其是对法治秩序的信任的可能性和具体途径以及局限。
二 传统的秩序原理与信任观
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原理一直强调信任这个要素。不过,对信任概念的理解,儒家与法家之间差异很大。
儒家强调的是朋友(也含有师生、长幼的等级间互动成分在内)相处的行为尺度 [8],即个人与个人(特别是作为有教养阶层的“君子”[9])关系上的信任,构成社会组织和秩序赖以成立的支柱 [10]。在这里,朋友的“信”不妨分为以下两个侧面来考察:第一、因人格、个性、志同道合以及群体内部的情谊而产生的安全感(personal security)或者放心(assurance);第二、因互惠、两利、提携、扶助而产生的相信(reciprocal confidence),这种相互信赖的制度化形态就是礼仪 [11],具有可以针对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和操作的特征。
信任与秩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而孔子说的政治议程上的优先序列是:“民信”-“足食”-“足兵”[12],但对“民信之”的涵意存在不同诠释。有的认为是要求人民宁死不失信义的德性品位,与“朝闻道,夕死可矣”的说法相通,也有的认为是针对统治者不能失信于民,与“信而后劳其民”的说法相通 [13]。我倒是同意钱穆从正名复礼的角度来把握“民信”概念 [14],觉得“民无信不立”的命题与“无礼无以立”的命题的确一脉相承,因而取前一种解释,即孔子把教化人民守礼信义视为政治的头等大事,重心落在社会诚信。
事实上,儒家在总体上并不太在意国家在政治决策、合法性论证等方面取信于民的问题。
例如我们的孔圣人在与学生探讨士大夫的标准时就公开宣称:“言必信,行必果,任任然小人哉”[15]。他的意图显然是强调通权达变、“议事以制”[16]。亚圣孟子也赞同这样的主张,认为“大人者,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义所在”[17]。原因正如《通典》申明的那样,在儒家看来,“礼缘人情”而制度化,因而“礼许变通”;只要认为符合实质性正义,就可以摆脱承诺或规范在形式和细节上的羁绊。实际上,所谓为尊者讳、让乱臣怕的“春秋笔法”,不外乎公然提倡站在体制的立场上、按照特定的价值观来曲解事实、隐瞒真相。这种观念在中国的政治生态中是如此根深蒂固,直到今天,我们依然能够不断发觉它的影响。由此可见,断定儒家重社会互信、而轻国家立信,并不算牵强附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