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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评检警关系之中国实践与西方经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评检警关系之中国实践与西方经验


朱伟


【摘要】我国现行的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原则的检警关系,在法理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实践中造成了“检警冲突”。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研究,以中国现存检警关系的现状为基点,比较考察当今世界各国的检警关系模式,通过对我国目前流行的几种改革意见的分析评介,提出了笔者自己对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目标以及进路的看法。
【关键词】检警关系,检警冲突,改革重构,进路选择
【全文】
  写作原由  检警关系不是一个新问题,国内外学者早有论述,但是最近几年似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不仅学术界的专家学者对此的研究乐不思彼,而且司法实务部门也不甘寂寞,甚至已有地方检察院进行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试点。但是时至今日,中国的检警关系的改革何去何从仍然没有定论,反而尚有许多争论之处。笔者现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实习。怀着对检警关系这一问题的浓厚兴趣,笔者在实习期间翻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并专门进行多次调研,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
  
  一、我国检警关系之现状
  (一) 检警关系概述
  本文所谓的“检警关系”从实然层面讲就是公诉权和侦查权的关系。[一]依照《刑事诉讼词典》的解释,所谓“侦查权”就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侦查权一般是由警察行使,这是由他们的特征决定的,警察是国家的暴力机关,他的天然使命就是维护社会的秩序,依次也适用于追究犯罪、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所谓“公诉权”,同一部字典的解释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指专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的权利,再我国就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其职责时所享用的权力”。它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权,提起公诉权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们对警察滥用职权的担忧,导致了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分离,因此,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理顺其中的关系也是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其中警察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前者要求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提起公诉。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行使,从而刑事程序更加更加合理、有效的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以及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检警关系现状
  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无论是现行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典,都在总则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确保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而且该原则还被宪法确认为一项公认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在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替代。互相配合是指三机关应该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还要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进行纠正,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1]所以长期以来,我国便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调整我国检警关系的指导性准则。在此基础上,我国形成了一种以检警制约为特征的检警关系模式。这一关系模式依赖于两个理论支点:一是检警分立。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侦查权的主体,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的关系,公安机关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只是有些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利时才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来侦查,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辅助谁的主从关系。[三] 二是检警制约。即在检警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机关。[四]
  (三)我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考察,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警关系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长期以来被认为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这也与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息息相关,正如有学者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保证有效的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史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2]不可否认,这种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检警关系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而且在我国特定的司法背景中,该原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贯彻,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该原则自身存在的问题、弊端和缺失,使得该院在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反而妨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刑事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以下分别从诉讼法理、立法实践以及司法实践等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目前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 从诉讼法理上
  从诉讼的一般理论上,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控诉服务,在侦查阶段进行的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等等活动都是为了在法院庭审阶段支持控诉。因此,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控诉职能的辅助部分而不具有独立性,在刑事诉讼中定位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执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时,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应该居于主导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公诉权应当包括侦查权。侦查权较之公诉权来说,应该处于权利的下位。”[3]所以,既然控诉和侦查的关系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主从关系,那么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就应该有权监督、制约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而反过来,行使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却不能监督和制约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否则将导致诉讼关系错位,诉讼机制冲突。[4]很显然,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指导下的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强调的是检警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在本质上是一种错位的关系模式,混淆了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之间的关系,违背了控诉与侦查之间的主从关系,违背了侦、控职能之间的配置规律,以至于引起了检警关系之法理错位,也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诉讼关系的不顺以及侦查机制的不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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