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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评检警关系之中国实践与西方经验

  1998年,英国议会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官与警察局之间的关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12]根据赖恩•格莱德维尔爵士的建议,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小组和审判小组实现了共同办公。[九]
  日本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6月12日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其中与检警各项有关的改革就是要强检察官始终严正而且公平的行使犯罪侦查等权限;要求检察官与警察等第一线侦查机关进行配合、协作,以积极的态度公正、公平的解决案件。[13]
  在法国,从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其中有4个改革方案均体现了检察改革的内容,而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加强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控制。[十]
  2001年11月22日,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对原有的检警关系也做出了重大的调整。其中作大的变化就是将侦查员、侦查处长、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的诉讼地位定位为刑事诉讼的控方参加人。这就在法律上明确的将检警职能一体化了。这种一体化不仅表现在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必须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便为公诉作准备,而且在法庭审理中,为了保障公诉的合法有据,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十一]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发现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加强检察院对警察机关的控制和干预;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行使侦查权并可以指挥、监督警察机关侦查犯罪,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并不直接参加侦查,而是在需要的时候进行补充侦查。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两大法系趋于相互协调、接近。
  三、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构—改革的目标模式与进路选择
  (一)三种进路及其评介
  针对我国目前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纬度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以下笔者就当前比较流行的观点予以评介。
  (1)侦诉合一
  侦诉合一,使侦查与控诉职能的合一,指侦查与控诉从立案侦查到法庭公诉都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它不同于上述的检警一体化,也不是检察引导侦查,而是在充分保证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前提下,将控诉职能剥离,交由侦查机关行使,即侦查机关负责整个犯罪的追诉过程。侦诉合一是侦审合一的延伸与延续,某一探组或者几名侦查人员负责案件一办到底是其核心形式。[16]
  这一理论貌似合理,可实际上却并没有真正解决侦诉之间的关系,法理上是站不住的。另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它又可能遇到诸多问题:
  第一、司法监督问题。现行侦诉关系的理由之一就是通过检察机关控诉权的形式来制约侦查机关的行为。把检察机关的控诉权完全剥离给侦查机关后,侦查机关的犯罪追诉权大大膨胀,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讲,主要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措施时间延长,这为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营造了土壤。
  第二、证据收集问题。实行侦诉合一,侦查机关负责整个案件的侦查活动,为了公诉的成功,很可能导致其只重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
  第三、办案质量问题。由于警察警力不足、体质缺陷、人员素质等等原因都可能导致办案质量的低下。
  第四、侦查人员的保护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了有特别规定外,都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实行侦诉合一后这一制度对侦查人员提出新的挑战,即侦查人员必须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这很多程度上增加了公诉警察受到被告人及其团伙成员或者亲属报复陷害的可能性。
  (2)检察引导侦查
  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即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以及侦查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十二]具体来讲,实现检察引导侦查的途径和方法,概括有关学者的学说主要有以下:
  第一、检察机关应该准确把握提前介入的法定内容,即检察机关的批捕和起诉部门分别在侦查机关破案前和侦查终结前提前介入。对此,批捕与起诉部门可以采取同包刑警责任区的做法,即以一名主办官和一名主诉官同包一个刑警区。
  第二、公、检对等派员参加对方的案情分析和案件讨论。
  第三、对于侦查机关报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批捕和起诉部门应该开列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通知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与侦查机关一道补查。
  第四、案件主侦人员应当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五、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互通情况,讨论形势;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消除分歧,加强协调;共同研究,解决问题。[15]
  由以上可知,检察引导侦查是从中国自身的角度思考中国问题的,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问题,最多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是在中国司法体制已经基本定型的情况下,对司法改革定既不伤筋动骨,又要切合诉讼规律的一种尝试。[16]
  所以这种方案只具有暂时意义,并不是司法改革的目标。对于该方案,存在一下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并没有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加上检察官由于学识、侦查力量与网络等原因难以实行有效指挥侦查,造成法律与实际脱节。
  第二、当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监督侦查来实现对侦查的指挥。但是,如果依然是软监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如果没有任何的强力,这种改革可能陷入有名无实的游戏,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十三]如果引入了强力保障,这与检察“引导”侦查之名又难以协调。比如,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警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如果拒不服从,坚持机构有人事惩戒权,这样就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力,办案警察不服从就会受到惩罚,但这又难以称之为“引导”了,而应该是“主导”。
  第三、检察引导侦查,无疑使得处于刑侦第一线的警察机关不具有侦查主体地位,不利于发挥其积极性,会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
  第四、检察引导侦查不仅不能解决现有的问题,还会带来一些新问题。对于侦查过程中的侵犯人权的问题,对于侦查机关拒不服从立案监督并不能给与根本性的解决。相反,这种主动深入到警察内部,开会议,搞讲座会不会招致警察机关的反感也是疑问。学者建议的某些措施早已超出引导的内涵之外了。也有人担心两种机关的联合办案会不会导致联合的侵犯公民权益的事件发生呢?从分权理论上看这一担心也不是没有道理的。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新问题。
  (3)检警一体化
  此一改革模式是现今呼声最高的(因此本文拟将重点分析)[十四]。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分立制约的关系模式,这种模式违背了检警紧密化,引起“检警冲突”。因此,其结论是以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对我国的检警关系予以改造和重塑,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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