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应当强化检察院法典监督权。回复1979年
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权的规定,检察院不仅可以就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改造人员的犯罪进行立案,对于其他犯罪,如果检察院指令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检察院可以自行立案侦查;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如果检察院认为由自己立案更加合适的,也可以直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样,就可以防止出现公安机关对一些案件拒不立案侦查,而检察院却束手无策的情况。
第二、加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控制权。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案都必须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对于检察院的决定,公安机关不得提出异议(如提请复议、复核等)。
第三、确立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即检察院在进行侦查时,不论是自侦还是补侦,都有权调动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协助侦查,刑事警察有义务接受。公安机关应该按照检察院的指示、命令收集、调查证据。
第四、确立侦查指挥权涉及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组织隶属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主张检警一体化的学者又有不同认识。比较普遍的看法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院对警察有提请惩戒或罢免权。即检察院不介入刑事警察的日常行政管理,而只是在刑事警察不服从指挥时,拥有一定的处罚请求权。[14]
通过考察,笔者发现大多数的学者甚至一些刑事法律方面的著名学者都持这一主张,因此当前提起检警关系改革,“检警一体化”便是首当其冲要讲的,该主张的影响一时无两。但是,笔者认为对此应该保持冷静,该主张确实具有很多积极的意义值得肯定,但是其同样存在致命的缺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十五]一下就该主张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检警一体化”割裂了我国宪政制度与诉讼结构的统一。正如
刑事诉讼法与
宪法的关系一样,一国的诉讼结构同该国的宪政制度是有着天然的紧密的联系的,有什么样的宪政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诉讼结构。我国宪政制度的核心是人民主权、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并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架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相应地形成了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这三种权力,与欧美等三权分立国家中的“三权”无论是性质上还是范围上,都是不对等的。[17]因此说,我国检察机关是一种独立国家权力,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同样是具有独立的法律监督的作用和地位。我国宪法以及
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可见,从宪政结构和诉讼结构两个不同的层面看,检察职权时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和诉讼权力,不应该和其他任何权力相混淆。如果出于加强控诉职能的需要,简单的提出“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显然是违背了我国现行的宪政制度,割裂了诉讼结构与宪政制度的统一。
第二、“检警一体化”摒弃了先进侦查程序诉讼构造理念。在审视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时,有的学者总是希望把检察机关作为侦辩双方对抗关系中的“裁判方”,使审前程序形成类似庭审程序中三角结构中的“小三角”。[十六]由此可见,要尊重和追求先进刑事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构造理论,必须使检察机关在身前程序中保持应有的“张力”。在当前我国侦查权比较强大,人权保障机制相对薄弱,整个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实行“检警一体化”,将本应处于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推向侦查机关,无疑在客观上进一步恶化了被追诉人的劣势地位,是对先进侦查程序构造理念的摒弃。[18]
第三、“检警一体化”将检警关系定位于领导和指挥的关系在实践中是不可取的。首先,检警两机关有着不同的隶属关系,检察机关很难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领导和指挥。其次,检察官和刑事警察各有所长,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而刑事警察则在侦查技术和侦查经验上比较丰富。由于检察官缺乏犯罪侦查方面的训练,并不擅长侦查,因此由检察官对侦查工作发布指令是不适当的。[十七]
第四、实行“检警一体化”,侦查权与检察权完全融合,也自然会使本就十分脆弱的相互制约机制归于消亡,这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导致失去了检察监督的警察职权过度膨胀,也就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产生司法腐败。这既违背了现代司法的价值取向,也违背了设立检察制度的初衷。
第五、“检警一体化”不符合我国国情,是对我国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否定。从实践的角度看,主张“检警一体化”的观点主要是出于对我国现行检警合力不够、张力过大,影响追诉效率而反对现行检警关系模式。其实,我国的刑事犯罪案破案率和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之高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都是很少见的。我国公检两机关的配合效率在世界各国也是少见的。我国公安机关侦查资源方面的优势也是十分明显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加强的公安侦查机关的司法制约和监督,加强审前程序特别是在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可见,我们不仅不能实施“检警一体化”,而且应当在明确检警两者职能分工的前提下,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双赢。
(二)结论以及建言
(1) 宪政主义下的检警关系——检警关系的理论基石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分析,当人类社会步入法治文明的时候,宪政主义思想则自然成为构建所有法律制度的基石。特别是在随之而来的刑事司法制度法治化变革浪潮中,如何构建检警关系,已经不单单是一个立法上的纯技术性问题了。因为这种关系模式必然深深的镌刻着人类社会所苦苦追求的并为之奋斗和牺牲的宪政主义诉讼价值理念:一方面,人们对历史上封建专制主义警察国家的刑事司法梦魇仍然心有余悸,渴望刑事司法诉讼结构特别是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能够筑起一道铜墙铁壁,借以钳制住往日如同洪水猛兽搬的封建特权再度肆虐,更加有效的防止封建警察国家的专制主义暴政卷土重来而涂炭生众生。另一方面,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日益文明进步,人类社会要求对人权的尊重比历史上的任何时期都更加迫切。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实务中,人们对政府往往打着控制犯罪的幌子而肆意滥用国家权力,并肆无忌惮的践踏人权的现象已经深恶痛绝。因此,在对封建社会专制主义纠问式刑事诉讼结构进行历史性变革的过程中,刻意呼吁注入文明,民主与法治思想,要求国家权力自我限制,同时赋予并不断强化公民的防御权利,使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再只是单纯的表现为以赤裸裸的国家暴力打击犯罪,而是同时挥舞保障人权的大旗,通过构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弘扬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并借以巩固厉行法治的革命成果。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开始探索,检讨检警关系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