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现行检警关系使得检察方的控诉、判断正确性降低。检察机关的控诉、
判断是建立在充分的侦查证据的基础上的,而现在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可利用率不高,质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实难实现。再者,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判断是建立在公安机关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的基础上,本身已经有了局限性,加上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也难免出现错误,直到辩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是才发现此证据违法,不能使用,就将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动的局面。[7]
(6) 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不力,无法纠正其违法行为,无法保证犯
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以及诉权。我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比较高,检察机关虽然属于监督机关,具有一定的监督权,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是无力的,面临的困难重重,甚至是有名无实的。因此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缺乏外部制约机制,在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较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基本人权以及应有的诉讼权利受到极大的威胁。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存在着从法理到立法到实践的诸多的矛盾和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正是基于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很多改革检警关系的主张,这些方案又存在着很多的观点上的分歧。那么,到底我们应该建立一种什么样的检警关系呢?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对检警关系的具体模式进行进一步的细分与考察。
二、检警关系模式之比较、考察
(一)检警关系模式的介绍
对于检警关系的基本模式,我国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南京年会期间,有的代表认为检警关系模式只有一种,即检警一体化模式,大陆法系的检警关系模式可称为紧密型的检警一体化,而英美法系的检警关系模式则可称为松散型的。[8]对于检警一体化模式,有学者认为,“在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9]“并不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也不符合检警关系发展的大趋势”。[10]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各有其道理,但是都不全面。考察这一问题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刑事审前程序的检警关系,而更应该重视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刑事审判中的关系。所以笔者总结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具有代表性的检警关系模式,即大陆法系检警关系模式以及英美法系检警关系模式。[八]
(1) 大陆法系检警关系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所谓检警合一,并不是强调意味着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组织上合二为一,而是说,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是法定的侦查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仅是为帮助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而设立的辅助机关,警察机关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在侦查程序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是主导和中心,检察院不仅可以自己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
(2) 英美法系检警关系模式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国家在观念上并不将检察机关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因此,在观念上认为检察机关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不存在合一的基础。据此,侦查犯罪被认为是警察机关的职权,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独立,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也相对独立,由此形成了一种检警独立的关系模式。
(二)检警关系模式的比较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学国家一般实行的是不同程度的检警合一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实行检警分立。检警合一的合理性似乎存在问题,但是他之所以存在以上两种检警关系模式的不同,是由通过分析我们看到,检警分立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家体制有着很大的关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其传统一脉相承。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对警察侦查权滥用的限制非常有效,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对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是其他国家无法比拟的。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重大作用,也形成和养成了完善的侦查技术和证据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证据在法院的利用率高,价值大,至于检警分立带来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不成问题,因为在美国传统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个次要地位。总而言之,不同的检警关系模式是由各国不同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诉讼观念、价值取向等等因素决定的,因此不能说两种模式孰优孰劣,更不能简单的予以肯定或者否定。
但是,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仍然可以看出二者各自的优缺点。学者一般认为,检警合一模式的优点主要在于:其一,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可行使刑事诉讼侦查权,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追诉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检察官更快速、准确的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使刑事诉讼更加快速、高效。其二,警察和检察官统一于追诉任务中,可以实现警察优秀的侦查能力和检察官较高的法律素质的良好结合,从而保证国家追诉权的正确行使。但是这种模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因为检察机关不直接参与或指挥侦查,因而其做出的处分可能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招致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警察工作的积极性。检警分立模式不会存在上述问题,但追诉进程较为缓慢。由于检警的工作各自独立,检察官不了解侦查过程,只是根据警察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势必影响检察官做出决定的速度和正确性。检察官没有侦查权,无法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并在侦查阶段发挥专长,也不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正确有效的行使。
(三) 检警关系模式的发展趋势
事实上,不论是检警合一还是检警分立,其实质都是以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也就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为基础的关系模式。纵观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难发现上述模式的基本特征就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既存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又存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形式上的分工是显而易见的,而实质上的合作又是必然的。这是因为侦查(权)职能和控诉(权)职能之间本就存在实质的一致性和天然的亲和性。侦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控诉做准备,控诉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活动的结果。在此意义上,侦查机关与控诉机关的合作就是顺理成章的。特别是当前,在世界各国的犯罪率普遍居高不下或者持续上升,以及国家和社会民众普遍都有加强控制犯罪的愿望以保障社会与人民安全的背景下,加强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进一步密切合作,以确保案件的质量,从而提高惩罚犯罪的诉讼效率,已是大势所趋。下面以英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的司法改革为例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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