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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评检警关系之中国实践与西方经验

到2002年3月为止,英国总共建立了42个刑事司法小组和54个审判小组。通过共同办公,警方和检察机关加强了合作与密切联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4-55,1-47。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改革方案建议增加有关条款使检察官和法官能够真正的控制司法警察的行动。其次,该方案建议当检察官要求进行初步侦查时有权规定期限,以及在初步审查中,司法警察确定犯罪行为之后应当通知检察官。最后,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98-1203号法令规定了一些必要的程序,以便总检察长建立关于司法警官的评估制度,而且每个司法警官的评估档案都存放在检察长所在地。见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例如,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明文规定:“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保障公司的合法有据,而在审前调查以调查形式进行的情况下,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页。
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提法,比如“检察主导侦查”、“引导调查取证”等等,但内容大致无二。可见袁劲秋《我国检警关系的现状与重构》载于《政法学刊》2002年8月,Vol.19 No.4 第85-86页。
例如,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缺乏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常常变得有名无实。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公安机关如果仍不立案该怎么办?如何解决?现实中大量的事例说明了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再加上历史和传统的原因,我国的公安机关的权力之大,所受制约之少,更加加剧了公安机关的守法、依法行为的难度。
持此一观点的专家学者很多,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构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年第一期;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万毅、毛建平《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定位》载于《检察论丛》(第五卷)2005,第131页
甚至有学者对“检警一体化”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存在与否提出了疑问,该学者认为,检警一体在现行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理由有二:第一,警察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际主导者,警察机关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要力量。由警察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本来是一个法律的常识问题。但是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例如德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只是侦查辅助机关。然而,这里存在一种法律与实际的脱节现象:检察机关是法律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才是实际的侦查机关。而且据实际考察,德国侦查程序的主宰者是司法警察而非检察官。警察可以独立而不受影响地从事犯罪侦查,全部犯罪案件中约有百分之七十是由警察单独侦查。而且警察侦查的结果通常被检察机关照单全收,甚至移送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也少有改动。第二,检察与警察具有不同的隶属关系,并未形成一体化。在现行现代检察制度的各国,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具有不同的隶属,并未形成“上命下从”的一体化关系。一般说来,检察院属于司法系统,警察属于内务系统。虽然都是政府下属的部门,但是检察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政府首脑一般不能直接指挥检务人员。检察官与警察在组织和体制上互不隶属,但在刑事司法业务上则可能相互协作,而且由于侦查服从于起诉的需要,通常检察官对侦查官员有一定的监督和指导乃至指挥的权力。但这只是一种工作关系而非检警一体化所要求的组织关系。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二期,第54-55页。
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在侦查与审查的初级阶段,检察机关行为应当具有中立性”。“如果说检察客观义务的理念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那么,检察官中立性则适用于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需要中立仲裁者对某些问题作出公正处理,以及从侦查为起诉服务、保证公诉质量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成为审前程序的中立者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成为必然。”见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中国法学,2002年(2):34页。
台湾《联合报》曾刊载一位检察官指挥侦查的体会:一遇到重大刑案,警方要求前往坐镇指挥时,心里就发毛。老实说,要谈法律,这些大我二、三十岁的警察“伯伯”、“叔叔”们不是我的对手,可是要谈侦查方法,我却不得不承认甘拜下风。这些要检察官坐镇指挥的大案、要案,件件都是“烫手的山芋”,警方破不了案,甚至茫无头绪,才会敦架请求前往坐镇指挥。去嘛当他们的挡箭牌,转移舆论责难的焦点,不但法律上说不过去,而且贻人口实。最后,当然硬着头皮,抱着“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心情非去不可。……每遇坐镇指挥情事,我即宣布二事。其一,刑案“何人所犯”,全权委任公安机关去侦查,如何调兵遣将,那时司法警官的事。其二,侦查到了“犯嫌”了,他“该当何罪”,“应否起诉”,“是否搜捕”等法律问题,则是我的事。这种“指挥”,他们都很欣然接受。事后,他们也私下告诉我,我很“上路”,门槛甚精,我却苦笑不置。我如此做,已违背法令了啊!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二期,第57页(引自杨仁寿:《检察官与警察》,刊于台湾1979年4月28日《联合报》)
学者的这种主张姑且不论其合宪性以及合法性,单就实践层面就有很大问题,其中突出的就是大大损害刑事警察的侦查能力。这是因为刑事警察的侦查能力,决不仅仅取决于它的专业刑侦力量,而是相当程度上依靠其他部门的支持作用,例如内部保卫、边检、交警以及公安派出所。因此,将刑事警察完全剥离公安肢体,脱离于治安网络,一定程度上是的行使警察陷入孤军作战的境地,其侦查能力无疑会大大削弱。详见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2期,第56页。
事实上,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案的监督是目前最为迫切的。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独立的撤案权,在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缺乏积极性和责任感,在立案之后不做任何实质性的侦查工作,等到事件被淡化之后又轻率的撤销案件,甚至还有公安机关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的考虑而直接介入经济纠纷、权力斗争等不应插手的领域,借立案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之后又撤销案件。对于这些现象,检察机关只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但是毫无直接干预的权力。
于此相配套,还要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补服从领导的惩戒权或者惩戒建议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有效的对公安机关的领导。否则,检察领导侦查又将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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