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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评检警关系之中国实践与西方经验

  第二、 从立法实践的层面
  我国现行的立法中,规定有检警关系及其相关内容的法律规范有很多,上有宪法,中有刑事诉讼法,下有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等部门的部门规章等等,层次不可谓不全,范围不可谓不广,但是细细研究却会发现其中的诸多问题。宪法的规定只是抽象的原则,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等部门规章又多是从各自部门的角度出发对其活动做出具体的规范;而真正从检警关系的层面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当然包括相关的司法解释)一部而已。以下仅就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做简要介绍。
  (1) 刑事诉讼法对引导侦查的规定不完善,使检察机关引导侦查
  工作进展步履维艰。在刑事诉讼法中,与引导侦查权相关的主要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8、68 以及140条。从这些规定来看,检查机关引导侦查,只是有权参加公安机关的讨论,一般案件之限于在批准逮捕、起诉阶段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提出补查证据的要求。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引导侦查的规定十分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检查引导侦查的方式也已不限于上述的规定。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作为支持,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程度。[五]
  (2) 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
  乏实施细则,使这两项工作的开展受到很大限制。这些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的第87687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决定立案、侦查、撤案以及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追捕等强制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机关也有予以配合的义务,但规定往往过于空泛,如何从职责与职权、义务的搭配上保证各种监督的实现则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立案活动很难能够实现全面监督,检察机关有关了解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撤案的数据和情况的要求大多受到拒绝,要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通常只能通过被害人的控告以及在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而在对侦查、立案监督线索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又要依赖公安机关的配合。法律上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难以展开,即便展开也难以监督到位。
  (3)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安机关不采纳检察意见或建议的惩戒
  后果,缺乏强制执行力。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些证据时,如果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不必要就可以不收集该证据,造成一些案件无法起诉。这样既纵容了犯罪,又浪费了司法资源。立案监督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坚持认为不应该立案,即使检察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也可以不予立案,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的惩戒后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必然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 从司法实践的纬度
  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现行的检警分立制约模式已经在实践中引起了严重的机制冲突,即“检警冲突”,造成诉讼关系的不顺以及检警关系的不畅。这突出表现在:
  (1) 侦、控职能的本质同一性,使检、 警两者重配合而轻制约。
  目前,我国的司法监督权和控诉权都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中控诉权作为国家追诉权的一部分与侦查权具有本质同一性。也就是说,检查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时,却又与公安机关一起围绕着一个共同的目的——追究犯罪——而运转,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更多的时候是想方设法与公安机关保持配合,以共同追究犯罪,而不是更好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行为。[六]
  (2) 侦查与控诉衔接不当,导致公诉的效益不高、效率低下。刑事诉讼审
  前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更快发现、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依法起诉,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提供前提,为审判程序的运作做准备”。[5]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与起诉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公诉做准备,保证公诉人在法庭上获得成功,顺利实现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权。因此,只有以实现公诉为目的为指向,侦查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只有侦查活动与公诉目标实现内在契合,侦查与起诉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这样的审前程序才是优良的。然而,我国检警关系模式将侦查和起诉划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从而造成审前诉讼程序的整体断裂,导致国家职能的分解和消弭。在这种结构下,有限的司法资源因程序的重复开展而反复浪费,效率十分低下。[七]
  (3) 检警分立制约导致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职能。
  由于我国检警分立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检警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因此,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就应该立案。但是在实践中,在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却仍是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利虚置或落空。这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和下降。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却受制于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而束手无策。[6]
  (4) 检警分立、制约,导致检警两机关重复进行同样的活动,造成司法资
  源的浪费。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已经对案件进行侦查、预审,已经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和把握。而当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又必须重新进行案件的预审,以及提讯犯罪嫌疑人等等,而这些活动都是公安机关已经完成的,所以这样无疑就造成两机关工作的重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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