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兼评检警关系之中国实践与西方经验

  第二、建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定时询问制度。即由检察部门的某一部门(比如监所检察部门)定时(每早或每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内容只是警察有无违反程序和违法现象,并不涉及案情。这样就能使检察机关摆脱事后监督往往证据难以取得的不利因素,及时提取关于警察诸如刑讯逼供等行为的证据,从而依法予以处理,一定程度上抑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然而,这一解决方案同样存在体制上的障碍,实践中实施也会遇到阻力。
  第三、设立看守警察专门负责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即将同步监督权赋予看守所,将看守警察从现有警察体系中分离出去,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使之专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具体而言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合法拘传、拘留或逮捕后直接送交看守所,由看守警察进行管理,而不允许侦查警察控制。侦查警察接触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行为,诸如讯问等都必须由看守警察进行监控,并全程录像或者记录。在当前检察人员对侦查活动同步监督存在法理和制度上的障碍的情况下,这一解决方案就更有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虽然它已经超出了检警关系的范畴。[二十一]
  
【注释】  当然,警察权和侦查权也有不同,一般说警察权还包括某些与社会治安有关的行政权力,在某些国家,包括中国,侦查权的行使也并非仅仅由警察来行使,但基本的侦查权由警察来行使则是世界的通例。
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合作、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七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起诉行为进行监督检验。比如,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拥有逮捕的审查决定权、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自行侦查权等等。另一方面,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如不被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可以要求复议;如果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请复核。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公诉的案件,人们检察院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这种提请复议、提请复核的配置说明我国公安机关并不限于消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还可以反向制约检察机关的行为。
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对检察引导侦查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有的检察院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如北京市周口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联合决定,在全市两级公安机关设立检察机关驻公安机关引导侦查室,并制定一系列检察引导侦查规定,派主办、主诉检察官进驻指导侦查室,从审查逮捕和出庭公诉的条件和标准出发,提出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查清犯罪基本事实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引导侦查的范围不仅包括重大案件,还包括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的热点案件、上级或领导督办的案件、立案监督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的案件。指导侦查室的设立,为检察机关充分开展引导侦查,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提供了很好的平台,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质量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应当说周口市检察院的做法是比较成功的。然而,并非每个地区的检察院都能像周口市检察院那样顺利开展工作,诚如文章所言,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程度。
反过来说,如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过分监督”的话,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也束缚了检察机关自己的手脚。这也正是我国“检警一家”的根本原因。
理论界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称为“流水作业型”,即侦查、起诉与审判等阶段被视为一道道作业工序。这种平面流水作业形式的优点是分工明确,任务清晰,但这种模式的致命性结构缺陷就在于过度分散,协调不足。下文将详细论述。
对此,还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世界上应有三种检警关系模式,分别为大陆法系检警关系模式、英美法系检警关系模式以及中俄模式。所谓中俄模式是指俄罗斯和中国实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其主要特征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享有独立的侦查权,双方在侦查过程中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但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可以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利。见王超、谭滨《论检警关系的基本特征与发展趋势》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Vol.16No.5第72页。 另外,亦有人认为检警关系模式有检警一体模式、检警分离模式以及适当结合模式三种。前两者分别对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警关系模式,而第三种适当结合模式则以日本为典型代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比较大,再侦查促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一般的指挥权,具体指挥权和一般指示权。检察官的地位相对优越。但二者侦查的对象亦有不同,警察一般负责初步的侦查,而检察官则负责进一步的或者补充性的侦查,但后者对前者的指挥权是客观存在的。为保证这一指挥权的顺利行使,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对于警察的惩戒权。见白广亮《检警关系初探》载于http://www.lunw.com/2004/11-11/12060547302.html除了以上两者之外还有一种看法认为世界各的检警关系模式存在三种:主导型、指导参与型以及协助型。这种分类实际上和上述的第二种如出一辙。此不赘述。见陈卫东、郝银钟《侦、监一体化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第58-59页。虽然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但整体来看还是能够达成共识的,即世界上主要的检警关系模式应该是以两大法系为代表的。虽然其他学者的不同看法亦有其合理性但因其不够具有代表性且未被广泛接受,所以,本文仅详细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