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庸置疑,新型检警关系的形成与上述价值理念的实现与发展是一脉相承的。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演变的历史,也明白无误的展示出上述宪政主义诉讼价值观念发展的深化过程。纠问式的诉讼结构所表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很简单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表现为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诉讼阶段划分并不明显,整个过程往往是国家追究犯罪为基础,侦查、控诉和审判职能通常是由一个诉讼主体来行使的,这三种职能完全被同质化了,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所谓的“线性结构”。在这种刑事诉讼之下,根本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而混合诉讼结构是在人类社会彻底废除了纠问式的诉讼结构之后建立起来的,其典型特征是:首先在刑事诉讼结构中确立了控审分离原则,使审判与控诉职能由不同的主体行使,并通过审判中心主义体现法院的中心地位。同时,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也发生根本转变——由诉讼客体变为能够与控方相抗衡的诉讼主体,从而形成了目前的控、辩、审三方为依托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另一方面,就是通过引入检察官制度,彻底改造了传统的诉讼模式,,使得原本是由警察主导的侦查行为与检察官的公诉行为以一体化的表现方式构成了刑事诉讼的所谓三角关系。这样,侦查与控诉历史性的结合在了一起,检察官不仅只是担任公诉职能,而且具有监督制约侦查权行使的权力,从而形成了崭新的检警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终于能够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始终,从而保障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公诉行为的有效性,这就为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和完善的宪政体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同样也是检警关系模式赖以存续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和制度前提。[19]
(2) 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构
检警关系作为刑事司法体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与一国的宪政体制、民族传统、公民素质以及法律观念等诸多因素息息相关,其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宏大的工程,绝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成理性,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20]
第一、 改革我国检警关系的原则
按照辞海的解释,原则是人们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是制定、落实具体方针的导向。因此,针对我国检警关系不合理的现状,在提出具体解决办法之前,必须改革和完善这一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原则。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则必须遵循:
首先,立足我国现实,努力寻求超越。前已述及,一国的诉讼结构同该国的宪政制度是有着天然的紧密的联系的,有什么样的宪政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诉讼结构。我国现行
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是构建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法律依据。在维持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不会变的前提下,检警关系没有理由也没有可能寻求根本性的突破。当然,我国法律制度受到苏联的影响,长期以来有着重国家权力的行使而轻人民权力的保护的主调。但是1996年的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淡化了职权主义,加强了程序的对抗性,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虽然目前,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不彻底性以及日益明显的表现出来,但是一些深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学者提出的大面积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观点,显然有些过于超前,已经超出了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宪政体制以及国民心理承受能力,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值得怀疑。所以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的检警关系,首先必须立足我国人口众多,打击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的基本国情,其次,再谋求适当的前瞻性,以跟上国际刑事诉讼发展和人权保护的世界潮流。
其次,在司法改革全局视野中审视检警关系的改革与完善。鉴于我国检警关系设计以及实践中的诸多缺陷,我们应该对其进行构造上的改良。但是这种改良不能仅仅在检警二者之间进行,而应该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全局,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其视角,站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上,通盘考虑,努力构建一种公检法三机关加上辩护方等主体的良性关系,惟有如此才能使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和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单纯考察检警关系有犯只抓局部不看主体的哲学错误的危险。而且,单纯的讲检警关系并不能根本性的解决问题,在审前程序中,检警关系相对而言是一个小的监督和制约关系,而二者都要受到来自中立的司法的审查才是一个大关系。小关系重在解决审前程序中一定的违法性问题,并完善和加强起诉方的力量和机制,大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强力侵权的问题。因此,未来中国建构的审前程序应当是一个以公诉为中心,侦查为辅助,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侦查协助检察机关,但侦查机关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二者加上辩护方都受司法抑制的一种良性的关系和构造,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审前程序中出现的问题。
再次,以权力制约,有效监控为根本准则,厘清改革检警关系的目的,明确需要完成的任务。“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产生腐败”(阿克顿勋爵语),已经成为至理名言,被历史反复证明为真。侦查权具有强大的能量,又因为其追究犯罪的职责,故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权具有天然的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和倾向。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如果没有边界,不受任何限制,那么它就很有可能成为残害犯罪嫌疑人和无辜百姓的凶狠武器。“一切又权力的人都有可能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亘不变的真理。”“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权力制约权力。”[21]而在我国没有形成三权分立的权力格局,在我国权力只是分工而不是分权,因此在我国缺乏有效制约和监控的制度以及历史传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没有边界,问题颇多。因此,切实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改革和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应当遵循的重要准则。
第二、改革我国检警关系的进路
明确了检警关系改革的原则,我们就可以寻找出一条改革的进路。在综合比较分析诸多专家学者的改革方案后,结合笔者自身的理论和实践所得,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应该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 公安机关内部改革。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公安机
关具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就行政职能而言,主要是社会治安管理,就司法职能而言,主要是刑事案件(除少数由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以外)的侦查。在这两种职能中,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是手段,因而公安机关内部的治安管理职能对刑事侦查职能形成强大的压力和牵制。“在这种体制下,综合治理难以落到实处,‘严打’成为法宝。”[22]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应当分离,也就是治安警察与司法警察分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去之后,并不是按照主张“检警一体化”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直接划归检察机关统一领导[十八],而是仿照反走私警察接受公安机关与海关双重领导那样接受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这样既不会损害司法警察侦查犯罪的能力,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其进行领导和监督。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下,这一方案的可行性极小,虽然它的价值重大。所以,实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更为合理。即治安警察与司法警察相分离,但强调监督落到实处,公安侦查活动由其上级机关领导,但是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